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簡紹賢
視同上訴人 江簡淑蕙
訴訟代理人 簡紹賢
被 上訴人 吳清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本
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 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 。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簡紹賢與江 簡淑蕙共有之鐵皮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773⑴部分(面積 39.58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求為判決上訴人簡紹 賢及江簡淑蕙應將占用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上訴 人簡紹賢提起上訴,惟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簡紹賢與江簡淑 蕙所共有,依其性質,對此部分之裁判內容尚不得歧異,且 上訴人簡紹賢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江簡淑蕙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簡紹賢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江簡淑蕙 ,爰列江簡淑蕙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同段1774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21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房屋(下稱521 建號房屋)則為上訴人共有,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773⑴部 分(面積39.58 平方公尺,下稱1773⑴土地)。雖上訴人抗 辯稱系爭鐵皮屋非上訴人所興建,惟系爭鐵皮屋係依附於52 1 建號房屋而興建,且無獨立之水、電,並與521 建號房屋 一併出租予承租人林天源使用,故不具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 性,應由其所依附521 建號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取得該鐵 皮屋之所有權。
㈡又上訴人簡紹賢復於民國104 年4 月間以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 上訴人提出侵占等告訴,顯見上訴人簡紹賢對於系爭鐵皮屋 仍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故其主張對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 亦無事實上處分及管理權限,不足為採。系爭鐵皮屋除未為 保存登記外,亦無獨立之水、電表,其水電來源均係自上訴 人所有521 建號房屋牽線拉管至鐵皮屋內使用,且上訴人自 承自92年3 月起即提供予承租房客使用,上訴人苟非視鐵皮 屋為上訴人房屋一部,何以能將其一併出租房客使用。再依 現場拍攝照片可知,系爭鐵皮建物外觀,其構造上顯係自上 訴人521 建號房屋延伸而成,二者顯無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 ,且鐵皮屋僅三面以鐵皮建造,另一面則與上訴人所有52 1 建號房屋共用水泥牆面,實具物理性之依附性,而無具備構 造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應由其所依附之主建 物所有權人取得鐵皮屋之所有權。另由桃園地檢署102 年偵 字第856 號偵查卷宗內所附租賃契約,其中記載承租範圍特 別標註鐵皮屋,而原審於103 年1 月3 日現場履勘時,承租 人林天源配偶、兒子均表示鐵皮屋鑰匙是由上訴人交付,更 顯示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為先 位聲明:⒈林天源應將坐落1773地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屋內之 物品搬運移除騰空。⒉上訴人應將坐落177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1773⑴部分(面積39.5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 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備位聲明: ⒈林天源應將 坐落1773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內之物品搬運移除騰空。⒉簡成 之應將坐落177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773⑴所示部分(面積 面積39.5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鐵皮屋係由其弟簡成之於78年至80年間出資所興建,非
由上訴人2 人所興建,渠等亦無占有之事實。再者,系爭鐵 皮屋興建已逾20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民 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下設有521 建號房屋所屬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化糞池及水溝,均為社區之公共設施 ,系爭鐵皮屋之保留能使社區之公共設施不至被破壞及濫用 ;且上開化糞池,現由系爭社區連棟數位住戶使用中,若任 其買賣轉手社區以外之人營利,將會遭濫用、被填平或設置 障礙物圍堵,以致無法拖運水肥或使化糞管堵塞無法疏通, 牽連損害層面甚大,若僅強調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合法性,只 會損害社區更多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 權利濫用。再者,系爭土地為原建商所設置之社區公有地, 依法不得買賣,原建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乃違法之 交易行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非合法;又縱認公共設施 土地可以買賣,亦應由系爭社區住戶優先購買,建商與被上 訴人交易時並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之利害關係人,此交易乃屬 違法應為無效。
㈢系爭土地下方之化糞池與水溝,於30年前原地主呂理書興建 銷售房屋時即已設置存在,非上訴人買屋後才去挖掘設置, 上訴人係因地主呂理書出售房屋時一併授權而取得使用權, 此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 土地時必然至現場勘查,其明知系爭土地設有化糞池及水溝 仍執意購買,顯非善意第三人,其買受系爭土地乃與原地主 之背信行為,為共同正犯,導致土地使用權爭議,為無效之 買賣行為。
㈣再者,系爭土地於現場即可明顯看出有水溝及化糞池存在之 事實,而為公共設施用地,若為私人土地,上訴人所有之52 1 建號房屋應不會於面向緊鄰之私有土地開設窗戶(1 樓開 1 扇窗戶、2 樓開2 扇窗戶)。又系爭社區23戶住戶,其土 地舊地號為大湳段1922-16 地號至1922-38 地號,均係從同 段1922-5地號分割出來,72年間社區房屋已完工交屋,僅17 73地號土地延至6 年後之78年11月,地主才向縣政府申請變 更地目後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並於93年修改所有權狀內 容,足證系爭土地原為畸零地之公共設施用地,建造人乃有 計畫的侵吞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以變更名義方式企圖共同 取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521 建號房屋及其坐落 之177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簡紹賢、江簡淑蕙共有;且系爭鐵 皮屋依附於521 建號房屋興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39.5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773⑴位置所示;又 上訴人將521 建號房屋出租予原審被告林天源,並於前開租 賃契約中約定林天源亦得使用系爭鐵皮屋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最末頁、現場照片為 證,並有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 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為上 訴人簡紹賢、江簡淑蕙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拆屋還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鐵皮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如是,上訴人占有1773⑴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是否 屬權利濫用?㈢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爭鐵皮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如是,上訴人占有1773⑴土地 是否有正當權源?
⒈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
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 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 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 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 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 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 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
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521 建號房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登記之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簡紹賢、江簡淑蕙,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12月 15日,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層數為2 層,坐落在系爭 1774號土地上,有系爭521 建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144 頁)。然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現場 有2 棟建物,一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位於521 建號房屋左側 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1173⑴),上訴人簡紹賢指稱此部分 為上訴人簡成之於約80年左右興建;另一則為坐落系爭1774 號土地之521 建號房屋,為71年興建完成,此有103 年1 月 3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6、134 至 137 頁)。觀諸系爭鐵皮屋並非具有獨立完整之四面牆,靠 近系爭521 建號房屋該側無牆,係依附於521 建號房屋之牆 壁興建;且無獨立水、電錶,其電線及水管均由相鄰之521 建號房屋牽線、接管至鐵皮屋內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 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4 至136 頁) ,此為上訴人簡紹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53頁背 面),足見鐵皮屋需與521 建號房屋一體使用,系爭鐵皮屋 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無獨立於521 建號房屋之使用 目的及經濟價值,而未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該增建部分自已 附合於521 建號房屋而無從分離,成為521 建號房屋之重要 成分。參以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由上訴人 簡紹賢一併提供予承租人林天源使用,供其作為堆放雜物倉 庫,其內無廚房、亦無衛浴設備,有本院103 年12月1 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鐵皮屋內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背 面、原審卷第135 至137 頁),足徵系爭鐵皮屋僅為助於52 1 建號房屋使用之效能而建,顯見系爭鐵皮屋亦乏使用上之 獨立性而為521 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是521 建號房屋所有權 範圍自應擴張及於系爭鐵皮屋,二者合為單一所有權之建物 。雖上訴人簡紹賢仍堅稱系爭鐵皮屋非其所建,應非屬其所 有,伊無處分權,並請求傳喚證人簡成之為證。證人簡成之 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系爭鐵皮屋是伊於81、82年所蓋 ,因為伊做蛋糕環境空間不夠,所以就在父親所有521 建號 房屋旁去蓋;伊是先將臭水溝整治加蓋之後就在其上蓋鐵皮 屋,蓋好後伊使用到82年,約使用1 年多;鐵皮屋伊是用來 放冰箱及做車庫之用,使用1 年多之後就空置,伊將鐵皮屋 鑰匙交給父親,伊當時搭蓋鐵皮屋內使用的電是從854 巷1 號伊父親的房子(即指521 建號房屋)接過來的,鐵皮屋內 沒有廚房、廁所、房間,只是供伊停放車庫、冰箱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證人簡成之於原審被上訴人將 之列為被告,並為備位聲明訴請其拆屋還地時,經原審6 次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79、94、107 、12 6 、173 頁),且其證稱鐵皮屋係由伊81、82年間所興建, 此與上訴人簡紹賢所稱係78至80年間由簡成之出資興建,時 間已有不符,是否為簡成之所出資興建,已屬有疑;惟縱系 爭鐵皮屋係由簡成之出資購買材料所興建,亦因鐵皮屋為52 1 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已附於主建物而為其重要之成分,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說明,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已歸屬521 建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簡紹賢、江簡淑惠所有。是上訴人 簡紹賢、江簡淑惠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乙節,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1773⑴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鐵皮屋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惟抗辯系爭土地係屬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 買賣系爭土地無效,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合法云云。 ②查,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八德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2年2 月2 日登記 面積為88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人為呂理書,至72年3 月14 日因分割,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同段1922-16 至1922-38 地號土地,原1922-5地號土地面積剩餘60平方公尺,至92年 11月5 日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55.45 平方公尺,並重測後為 榮興段1773地號土地,呂理書復於101 年7 月25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 、31至34頁),此55.4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上訴人或其主張之社區住戶所 有,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用地或為公有地,買賣 應不合法、無效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③上訴人又以伊係本於30年前向地主建商呂理書購買521 建號 房屋時,經其授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有合法占用 權源等語為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 其所有系爭鐵皮屋占用土地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之 事實為真。且縱使被上訴人之前手呂理書有同意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不得以系爭土地之前手與其有使用借貸
約定,而對現在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亦足供 參照)。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難謂其以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之權源。準此,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是否屬權利濫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均如前述,則其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權利濫用?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著有判例。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下設有系爭社區之化糞池,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並無任何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仍屬正當、合法之權利行使。且被 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乃鐵皮屋,其經濟上價值不高,將其 拆除尚無礙於上訴人所有之521 建號房屋之結構,難認對上 訴人權益有何重大損害。況縱系爭土地下方設置有水溝及化 糞池,且屬全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但被上訴人訴 請拆除者乃系爭鐵皮屋,無涉水溝及化糞池,則上訴人據此 抗辯被上訴人系爭鐵皮屋遭拆除將造成全體居民日常生活之 極大損害,即非可採。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 復未就被上訴人行使上揭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乙節, 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謂被上訴人之主
張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是上訴人執此所辯,亦無 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固不在本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內,但依其性質 ,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 關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 頁) ,揆諸上述說明,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屋已興建長 達20餘年,其物上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云 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73⑴建物部分( 面積39.5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