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06號
TYDV,103,監宣,706,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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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張銀芳
相 對 人 張建旺
關 係 人 簡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張建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銀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建旺之監護人。
指定簡富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建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建旺為聲請人張銀芳之父。緣相對 人為一慢性高血壓病患者,約於十年前發生栓塞性腦中風造 成肢體無力,經長庚醫院、聖保羅醫院與國軍桃園醫院約十 年之保守治療,現已呈現僵呆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今為處理相對人土地移轉及登記事宜,爰聲請宣告 相對人張建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 為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心地善良,無不良嗜好,工作 穩定,關係人簡富美為相對人之長媳,為人忠厚老實,為此 聲請選定聲請人張銀芳為監護人,並指定簡富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 屬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 於鑑定機關壢新醫院所屬精神科醫師胡培基前訊問相對人, 經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有回應但不知 自己年齡亦不知同住之人為誰;另訊問胡培基醫師則陳稱: 相對人為重度老人失智症,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 4 年4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酌壢新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應為一腦中風與老化引發極重度 老年失智症之個案。據聲請人所述以及中度肢體障礙手冊之 記載,相對人為一慢性高血壓病患者,不幸約於十年前發生



栓塞性腦中風造成肢體無力,長期於長庚醫院、聖保羅醫院 與國軍桃園醫院門診治療,近二年家人已停止藥物治療,經 約十年的保守治療,現在張員呈現為僵呆狀態,長期臥床, 口齒不清無法溝通,無法辨識語意,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 須靠家人餵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相對人對 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 能力。綜告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 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04 年6 月17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形 及資料,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到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張建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 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結論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 相對人的四女,關係人簡富美為相對人的長媳,相對人與聲 請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另聘有一名印尼籍外籍看護負責 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聘顧外籍看護之費用由相對人之 長女、次女、三女、次媳和關係人每人每月支付兩千元予聲 請人,剩餘不足及相對人之伙食和尿布等費用則由聲請人獨 自負擔之。相對人之次媳陳秀娥、長女張銀美、張銀玉、三 女張銀珠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人選、關係人簡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 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簡富美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 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 會104 年1 月15日桃姚字第104021號函暨監護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 證據,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父女情深,對相對人過 去生活背景、生活習慣及疾病史均知之甚稔,且其為現職護 士,並具有監護意願,又查無不適任之情;並查關係人簡富 美為相對人之長媳,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 願,亦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將能妥善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本院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張銀 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簡富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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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