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97號
TYDV,103,監宣,697,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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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胡氏碧
相 對 人 劉忠福
關 係 人 劉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忠福(男,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胡氏碧(女,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忠福之監護人。指定劉淑貞(女,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姐。緣相對人因車禍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 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併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囑 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 為鑑定,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黃立偉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躺臥病床對於本院點呼全無反應,觀查其外觀,使用 鼻胃管,已施作氣管切開手術,手掌略腫,腳部肌肉略微萎 縮浮腫,有眨眼動作。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 之鑑定結果則略稱:⑴鑑定結果,劉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 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 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劉員腦傷至 今約5 個月,大腦和腦幹多處出血且疑似有瀰漫性神經病變 ,將屆黃金恢復期限,意識狀態仍未改善,未來回復之可能 性低。⑵個人史及相關史:劉員出生發育史正常,原本從事



保全工作,個性溫和。過去有抽菸習慣,曾有腎結石病史, 否認有精神科病史。家屬表示劉員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發 生車禍,被送到長庚醫院急診室。當時已失去意識,單側瞳 孔放大無光反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多處大腦內出血、蜘蛛 網膜下出血、和腦幹出血。故安排緊急手術,住院治療。民 國103 年10月31日施行電子感應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 民國103 年11月12日開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民國103 年 11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民國103 年12月2 日出院,診斷為 :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疑似瀰漫性軸突 損傷②左掌側巴頓骨折③呼吸衰竭④肺炎⑤臉部局部癲癇⑥ 高血鈉。出院後劉員被轉至養護機構,最後於民國103 年12 月30日安置於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分會。創世福利基金 會桃園分會之資料顯示,劉員在入住時呈現木僵狀態,雙眼 閉起,自咳能力差,吞嚥功能不佳,流口水,以鼻胃管進食 ,無表情或情緒反應,四肢肌肉皆無力。家屬觀察劉員從車 禍昏迷至今,意識狀態沒有任何進步,僅偶爾雙眼會睜開, 但不會有任何眼神接觸。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 檢查方面,劉員臥床,身上有氣切(沒有接氧氣)、鼻胃管 、包尿布。雙眼閉起,四肢肌力1 分,肌肉萎縮向內屈曲, 手指和腳趾水腫,無任何自主性的動作。精神狀態檢查方面 ,劉員外觀病態,意識不清,表情平板,不語。對鑑定人和 家屬的叫喚無反應,對拍打和痛覺刺激無反應,僅在太太握 住手時,睜開右眼,但眼球不會轉動且沒有眼神接觸。無法 以言語、動作、文字等方法與之溝通。無法完成認知功能測 驗。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劉員終日臥床,沒有自主動作,經 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一般生活自理完全依賴他人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亦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及社會性活 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4 年5 月8 日旭字第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四、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而聲請人又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有為本件聲請之權利 。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㈠、相對人狀況說明部分,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車禍意外前,曾 為相對人之子投保儲蓄險,考量目前家中經濟狀況,欲將該 筆儲蓄險解約,用以繳交相對人開銷及房屋貸款。此外,為 方便管理相對人帳戶存款及預計將相對人名下房屋轉移至聲 請人名下等相關事務之辦理,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相對人國 中畢業,車禍意外前從事保全工作。相對人與其配偶(聲請 人)婚後育有一子,現年8 歲,過去家中生活開銷均由相對 人及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於家中排行第四,有一名哥哥 、二名姊姊及一名弟弟,相對人父親已往生,相對人母親長 期臥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哥哥及弟弟均定居韓國 ,相對人大姊則定居加拿大;相對人母親現由相對人二姊( 關係人)主要照顧。
2、疾病史:相對人過去無慢性疾病之病史,103 年10月30日相 對人於上下班途中撞上道路施工之路樁,致顱內出血、顏面 及左手橈骨骨折及臉部與左手撕裂傷,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一個月,出院後於新莊正愛安養中心安置一個月,於 103 年12月30日轉至創世基金會桃園植物人安養院安置至今 。
3、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旁人叫喚無口語及肢體回應,亦無追視 反應,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及氣切管,使用尿布,右側頭部因 有顱內壓監測器,故有輕微隆起,相對人雙手柔軟無肌力, 雙腳有垂足狀況,無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之能力。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安置於創世基金會桃園植物人安養院, 由機構人員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每四小時管灌餵食一次,每 二小時翻身拍背一次;每二天為相對人沐浴一次,每天為相 對人進行被動式全關節運動,且會視相對人狀況為相對人進



行抽痰。相對人居住五人房,病房入內右側擺放三張電動護 理床,左側則擺放二張電動護理床,病房最內側設有對外窗 ,相對人使用之電動護理床擺放於病房內右側第三張靠窗處 ,室內環境整潔明亮且通風,無明顯髒汙或異味。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安置於創世基金會桃 園植物人安養院,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緊 急聯絡人,聲請人口頭表示至少二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 關係人則自述因尚須照顧相對人母親,故自相對人103 年12 月30日入住至今,關係人僅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相對人安 置費用每月由托育養護補助17,00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3,100元。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僅有存款約30萬元、每月1 萬 7 千元托育養護補助,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現居住約21坪 三房兩廳電梯大樓,尚有房屋貸款約1 百多萬,每月由聲請 人繳交1 萬元。此外,相對人名下無其它資產、負債或貸款 。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一子,現年8 歲。過去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負擔, 自103 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意外至今,家中日常生活開銷、 相對人相關醫療及安置費用,除每月17,000元托育養護補助 外,其餘支出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現於機構安置,未與 聲請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聲請人 主述平時除忙於工作外,尚須照顧相對人之子及整理家務, 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此外,聲請人表示每二天至少 至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
2、就業狀況:聲請人於工廠擔任品管人員一職,工作年資至今 5 年,月薪約22,000元。
3、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僅有無貸款機車一台、保險 每月約繳交3 千元及存款約3 萬元,無其它資產、負債或貸 款。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機構人員正為相對人抽痰 及進行清潔,故聲請人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訪視過程 中,聲請人對相對人工作狀況、疾病史、目前身體狀況及照 顧狀況均能清楚說明。
5、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工作及 住居所,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且負擔相對 人相關開銷。此外,聲請人二天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 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㈢、關係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姊,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女。 。家中日常生活開銷由關係人及關係人從事公務人員之配偶 共同負擔。關係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居住 處所進行訪視。關係人表示平時均忙於照顧相對人母親,無 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關係人過去為公務人員,現已退 休。關係人表示其名下有現居住約41坪三房兩廳無貸款電梯 大樓、一間位於桃園區約15坪無貸款公寓(目前閒置中)、 一間位於台北約20坪無貸款公寓(目前關係人女兒居住)、 一間位於桃園區約30坪無貸款公寓(目前為相對人母親居住 )。
2、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雖未與相對人有肢 體接觸,然對相對人成長背景及家庭狀況均能清楚說明。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相對人母親長期臥床 ,領有身障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均須旁人照料,除關係人外 ,相對人其它手足均長期定居國外,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姊, 具穩定居住處所,偶而會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 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關係人口頭 表示相對人母親長期臥床,患有重聽且領有身障手冊,無法 自理生活,且難以理解本案之聲請功能與目的。此外,關係 人表示相對人其它手足均長期定居國外,聲請本案時,未能 連繫上相對人哥哥及相對人弟弟,故相對人哥哥及相對人弟 弟尚不知悉本案之聲請;相對人大姊則知悉本案之聲請,然 相對人大姊未表達意見。
㈤、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對旁人叫喚無口語及肢體回應 ,亦無追視反應,身上安置有鼻胃管、氣切管及顱內壓監測 器,使用尿布,雙手柔軟無肌力,雙腳有垂足狀況。評估相 對人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亦無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 。為辦理相對人車禍前為相對人之子投保之儲蓄險解約相關 事宜,及方便管理相對人帳戶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開 銷及房屋貸款,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胡氏碧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劉淑貞女士 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現於創世基金會桃園植物人安養院安 置中,受機構式照顧服務。聲請人胡氏碧女士保管相對人證 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相關費用,每二天至 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關係人劉淑貞女士則偶而會協助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 親受疾病影響,無法理解本案聲請之功能與目的;相對人哥



哥及相對人弟弟則連繫不上,故不知悉本案之聲請;相對人 大姊雖知悉本案聲請,然未表達意見。經訪視,聲請人胡氏 碧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劉淑貞女士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3 月5 日桃 姚字第104101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相對人雖接受機構式之照顧,然聲請人仍定時前 往探視,聲請人並處理相對人之財務事宜,並無不適任之情 形,確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 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 人情屬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姐,雖未與相對人長 時間共同居住生活,然同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致力維護相 對人有關權益,復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自無不當。綜上所述,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本件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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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