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79號
TYDV,103,監宣,679,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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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黃双財
相 對 人 黃良
關 係 人 黃鎮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黃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双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良之監護人。
指定黃鎮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良為聲請人黃双財之父。緣相對人 原為一慢性高血壓、糖尿病、重聽、白內障患者,不幸於三 年前出現記憶退化現象,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經國軍桃園 總醫院鑑定為一重度失智症,而後至龍祥長期照護中心療養 ,經約三年的保守性治療皆不盡理想,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今為處理相對人銀行帳戶提款事宜,爰聲請 宣告相對人黃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双財為監 護人,並指定黃鎮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之同意 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 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鑑定機 關壢新醫院所屬精神科醫師胡培基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 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沒有回應問題;另訊問 胡培基醫師則陳稱:相對人為重度老年失智症,其餘如鑑定 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 酌壢新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應為一老化 引發重度失智症之個案。據聲請人所述和國軍桃園總醫院出 院病例摘要之記錄,相對人原為一慢性高血壓、糖尿病、重 聽、白內障患者,不幸於三年前出現記憶退化現象,於103 年3 月19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為一重度失智症,而後至



龍祥長期照護中心療養,經約三年的保守性治療皆不盡理想 ,相對人呈現幼稚狀態,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可由家人協 助下自行進食,無社交與經濟活動能力,依失智症評估量表 為三分,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 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合資料研 判,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 院104 年5 月21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及資料,認相對人 確因精神障礙已達到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黃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 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結論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 相對人五子,關係人黃鎮球為相對人四子。相對人現於龍祥 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受機構式照顧服務。聲請人保管相對人 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人部分醫療及安置費 用;關係人黃鎮球則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 人部分開銷。訪視期間,相對人無法理解本案聲請之功能與 目的;聲請人及關係人則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及相對人其它 子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黃鎮球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 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3 年12月25日桃姚字第103660號函暨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 證據,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父子情深,對相對人過 去生活背景、生活習慣及疾病史均知之甚稔,且其有正當工 作,並具有監護意願,又查無不適任之情;關係人黃鎮球亦 為相對人之四子,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亦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將能妥善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清 冊,本院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黃双財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鎮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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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