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汪儀(原名汪姜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儀(原名汪姜辰)前因受欺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 監宣字第274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按應係輔助宣告,聲請人 誤植為監護宣告,以下均同),今聲請人因經延醫醫治、療 養已恢復健康,能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法院裁定撤銷10 0 年度監宣字第274 號監護宣告裁定等語,並提出本院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二、按輔助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第166 條至第第168 條及第170 條第3 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第 172 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180 條、第172 條第2 項與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主張伊前於102 年2 月21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 第274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之母親 汪姿佑擔任其輔助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監宣字 第274 號卷確認無訛,固堪信屬實。然聲請人主張伊已無受 輔助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情是否屬實,自有鑑 定之必要。本院103 年4 月24日受理本件聲請後,於103 年 5 月26日指定聲請人曾經就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為鑑定醫院 ,委託該院鑑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條件,該院 於103 年6 月5 日以醫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已排定 103 年8 月7 日為聲請人進行相關鑑定,本院並依旨通知聲 請人於前開時間至鑑定醫院進行鑑定,然因103 年8 月7 日 當日聲請人未依鑑定醫院之通知由聲請人外祖父汪儀迪陪同 到院鑑定,故鑑定醫院無法進行鑑定,該院並於103 年9 月 1 日以醫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院,若欲進行本件 鑑定,需聲請人處於清神清明狀態(即需合適治療下,而無 明顯之精神症狀),且需聲請人外祖父汪儀迪到場說明。本 院於103 年10月21日再次發函指定國軍桃園總醫院為鑑定醫 院,該院於103 年11月11日以醫桃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
示聲請人近年均於台大醫院進行追蹤,建議將本件鑑定事宜 改指定台大醫院進行鑑定。本院因而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就本件聲請人撤銷監護宣告事宜為鑑定,該院受理後於104 年7 月14日以北院木家家104 年度家助字第17號函覆表示: 「貴院囑託鑑定汪儀精神狀態一事,茲因汪儀未於鑑定時間 至鑑定醫院接受鑑定,致無從鑑定」,又依據該函所附公務 電話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書記官表示:「我不過來鑑定。(為什麼?)我的財產太 多,不可能解除」等語。因聲請人拒不進行精神鑑定,致法 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聲請人之心神狀況。 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撤銷輔助之宣告,其需當事 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 致鑑定人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條件,本 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聲請人撤銷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撤銷輔助宣告之必 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 其要件之相當性,核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16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