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項小玲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劉陳喜枝
劉奕生
劉奕光
劉芷青
劉學水
黃進福
黃國華(原名黃國男)
林木春
黃秀菊
黃育相
黃木貴
黃誠慧
劉京妹
劉寶貴
被繼承人 劉黃來妹(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項小玲之居所應加列「新 竹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之記載。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二部分,原記載「⒊劉奕光,分 割後之應有部分為:『23/11520』」,應更正為「⒊劉奕光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 23/115200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二部分,原記載繼承人「⒏黃國 男」應更正為「⒏黃國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