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57號
TYDV,103,家聲抗,157,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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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蕭桃英
代 理 人 簡國禎
相 對 人 蕭臺生(亡)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被繼承人蕭臺生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臺生於民國103 年 4 月30日死亡,抗告人(蕭桃英)為其妹妹,與其他其他兄 弟姐妹即蕭淮生蕭雲英蕭新生等共同於103 年7 月25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據卷 內書狀顯示蕭新生及抗告人蕭桃英未以印鑑於拋棄繼承書上 簽章,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是否為抗告人(蕭 桃英)本人及蕭新生所為,經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嗣 復於103 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2日開庭調查,惟抗告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足徵抗告人及蕭新生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等語,而 駁回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姐妹拋棄繼承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原審聲請拋棄繼承時附上印鑑證 明,亦未於拋棄書上蓋用印鑑章,致原審無從知悉該拋棄繼 承聲請是否為抗告人本人所為,然此係因抗告人已移民居住 於國外三十餘年,故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補正相關文件,現已 於抗告程序中補正經我國駐阿根廷臺北商務文化辦事處驗證 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38條定有 明文。揆諸上開法律可知,若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且繼承人拋棄繼承,當以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定 之,倘該拋棄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無拋棄之真 意,或係欠缺行為能力所為者,則其拋棄繼承顯不合法,自 不生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著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蕭臺台於103 年4 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蕭臺生之子蕭湧儒,及蕭湧儒子女(即蕭臺生孫子女)蕭 鈺學、蕭沁宇、蕭靖霖蕭靖澄等四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蕭臺生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為 其父母蕭墨香、蕭周哲潘則依序早於91年2 月16日死亡,10 0 年8 月16日死亡;嗣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蕭臺生之兄弟姐妹 蕭淮生蕭新生、抗告人(蕭桃英)、蕭雲英等人亦於103 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蕭臺生之繼承系統表及 上述親屬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 頁,第8 頁至13頁;23頁至3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10 3 年司繼字第992 號拋棄繼承卷證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被繼承人蕭臺生於103 年4 月30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即其子蕭湧儒及其孫子女蕭鈺學、蕭沁宇、蕭靖霖蕭靖澄等五人均於同年6 月25日拋棄繼承,因第二順位之 繼承人即蕭臺生父母均早已先死已,嗣蕭湧儒即通知第三順 位繼承人蕭淮生蕭新生蕭雲英等人渠等已依法拋棄繼承 ,有其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蕭淮生蕭新生蕭雲英及抗告人蕭桃英雖於103 年7 月25日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然原審以抗告人未以印鑑於拋棄繼承權書上簽 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致無從判斷其聲明拋棄繼承是否為 抗告人本人所為而駁回本件聲請。而抗告人蕭桃英主張因伊 居住國外,無法及時補正資料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於103 年7 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確未在聲請狀上蓋章亦 未提出印鑑證明,原審為顧及其權益,遂於103 年8 月1 日 發函命抗告人補正印鑑證明並於拋棄聲請書上蓋章及簽名, 有本院103 年8 月1 日桃院勤家慶103 年度司繼字第111158 號函在卷可憑,該函文於103 年8 月8 日由抗告人母親收受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第22頁); 嗣原審復於103 年8 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揭事項, 該裁定已於103 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39頁、第43頁);其後本院分別於103 年9 月17日、同年10月9 日以電話聯繫原審聲請人之一蕭淮生, 經伊表示已在處理中,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分見原 審卷第59頁、第65頁)。且原審更分別於103 年9 月12日、 同年10月9 日通知抗告人等進行訊問程序,惟抗告人及其他 兄弟姐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到庭陳述,綜上,顯見原 審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充裕之時間進行補正,惟抗告人卻仍未



遵期補正,自應依法自負其責;職是,原審於103 年10月23 日以相對人蕭桃英未按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中雖曾補正經駐阿根廷臺北商務文 化辦事處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主張已補正程式,並委託代 理人到庭表示:我有請抗告人去代辦處申請拋棄繼承聲請書 ,第一審開庭的時候我有跟事務官說要明年4 月才能補正等 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細繹抗告人提出之拋棄繼承權聲 明書上我國駐阿根廷臺北商務文化辦事處簽發之日期為103 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原審多次命抗告人補 正,抗告人皆置若罔聞,遲於103 年12月間始將上開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提請我國駐阿根廷臺北商務文化辦事處驗證,是 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確實未在原拋棄繼承聲明書上蓋章, 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其拋棄繼承程式顯不合法,自不生拋棄 繼承之效力,是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無從確認抗告人蕭 桃英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而駁回抗告人蕭桃英之聲明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已依法拋棄繼承云云,惟其拋棄繼承 聲明書並未經抗告人簽章,且未提出印鑑證明,致無法確認 抗告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程式顯不合法。原審據 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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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