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張淑嫺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字名(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明人張淑嫺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
書上加蓋印鑑章;倘聲明人張淑嫺於境外者,則應提出經我
國駐外辦事處驗證或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拋棄
繼承聲請狀」,或陳報可到院表明拋棄繼承之期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