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進來
代 理 人 莊國偉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陳鵬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代 理 人 璩聖光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楊光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5日以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0 號裁定自同年9 月5 日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現任職於桃園市公所,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正後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936,000 元,清償成數為13.98%。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 ,僅有一1989年、另一1992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因已逾經 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此有債務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61號卷第33頁)在 卷可考。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49,564 元 扣除必要支出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936,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為桃園市公所殯葬管理所之約聘人員,依桃 園縣桃園市公所提出之103 年度1 月至10月份薪資明細計算 ,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8718 元【計算式:1 月至10月所得淨 額扣除年終獎金461,377 元+ 年終獎金28571 ×10/12+值夜 費2000=487186;487186÷10≒48719 】,此薪資含年終獎
金、提成獎金、勞動節獎金、禮券及值夜費,此有桃園市公 所陳報之所得清單暨值夜費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又 債務人自承自103 年起開始受有租金補助每月3,000 元,則 加計上開每月平均薪資48,719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以 51,719 元計算。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7,869元( 子女 扶養費13000 元、房屋租金13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086 9 元、勞健保費1000元) 。又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87年次及94年次,現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及高中一年級, 經查,債務人之配偶101 年度、102 年度之所得資料均為0 元,則縱有零星收入,扶養子女之責任亦主要落在債務人身 上,是債務人每名子女僅列計6,500 元之扶養費,應屬妥適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綜合列計10,869元,已低於內政 部社會司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2,821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應屬合理。則債務人陳報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51,719元 ,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37,869元 後,餘額為13,850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 1 期,於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已逾前揭餘 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100 ﹪ 列入還款【計算式:936,000 ÷(51,719×72- 37,869×72 )≒0.9386】,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 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 案,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 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 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因債務人修改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 為求全體債權人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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