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849號
TYDV,102,訴,184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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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涂源宏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沈德鈞(兼被告蕭政雄蕭政嶔蕭立鼎之承當訴
      訟人) 
      謝騏任 
      游忠鋼 
      蕭邱欉 
      蕭邱斌 
      蕭坤山 
      蕭文友 
      蕭瑋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仲益 
被   告 蕭宗祿 
      蕭和政 
      蕭和添 
      蕭雅文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蕭許娥 
      蕭國榮 
      蕭美麗 
      蕭志惠 
      蕭國成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0九三)溪測法字第0一一一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分割後狀態方案乙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沈德鈞謝騏任游忠鋼、蕭 邱欉、蕭邱斌蕭坤山蕭文友蕭瑋呈蕭和政蕭和添蕭許娥蕭國榮蕭美麗蕭志惠蕭國成蕭國慶、蕭 政雄、蕭政嶔蕭立鼎(以上3 位嗣脫離訴訟繫屬,並由被 告沈德鈞承當訴訟)、蕭文朝蕭有傳(以上2 人皆已歿) 等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 地,惟蕭文朝蕭有傳於起訴前已歿,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未能合一確定情事;原告遂於訴狀送達後,以此為由追加蕭 文朝之繼承人即蕭宗祿、蕭有傳之繼承人蕭雅文為被告, 合於上揭法律規定,要屬有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㈡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蕭政雄蕭政嶔蕭立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所持前開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沈德鈞,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則本件經被告沈德鈞聲請承當訴訟,且得兩造同意,即生 承當訴訟之效力。故被告蕭政雄蕭政嶔蕭立鼎部分業經 被告沈德鈞聲請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繫屬,併此敘明。 ㈢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數次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 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 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祇 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附予敘明。
㈣另被告沈德鈞謝騏任游忠鋼蕭邱欉蕭坤山蕭文友蕭瑋呈蕭宗祿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沈德鈞(兼被告蕭政雄蕭政嶔、蕭 立鼎之承當訴訟人)謝騏任游忠鋼蕭邱欉蕭邱斌蕭坤山蕭文友蕭瑋呈蕭和政蕭和添蕭許娥、蕭國 榮、蕭美麗蕭志惠蕭國成蕭國慶蕭宗祿蕭雅文同 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彼此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狀態所示;今原告請求被告協定分割 未果,且前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遂訴請法院以原物 分割。復參酌蕭家宗祠為E地上建物,劃歸被告蕭邱欉、蕭



邱斌蕭坤山蕭文友蕭瑋呈蕭和政蕭和添蕭許娥蕭國榮蕭美麗蕭志惠蕭國成蕭國慶蕭宗祿、蕭 雅文共有區域(即編號146B ),另原告則與被告沈德鈞謝騏任游忠鋼共同持有分得部分(即編號146A ),並允 諾被告蕭邱欉等人得永久通行原告等人獲分配H道路部分, 以兼顧兩造間土地利用關係,分割方案即如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民國104 年3月17日(093)溪測法 字第01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分割後狀態方案 甲所示(下稱方案甲,第011200號)。倘為確保被告蕭邱欉 等人通行權利而有劃分H道路必要,但此將有礙於原告等人 獲分配土地建築線之指定,亦應許被告蕭邱欉等人同意原告 等人就H道路為「埋設電信、電力、自來水管線地下化工程 、指定建築線及供永久通行」;至被告蕭許娥等人提出之分 割方案,將造成原告等人無法指定建築線,致不得為土地利 用,要非妥適。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前開土地予以 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即如方案甲所示等語。併為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方 法如大溪地政第01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分割 後狀態方案甲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和政蕭和添蕭雅文略以:被告蕭和政等人希望能 保留蕭姓宗祠(E)以求慎重追遠,並使兩造獲分配土地方 正,且為確保被告蕭和政等人通行權,爰就原告所提方案甲 予以修改,另外劃分兩造共有之H道路,使被告蕭和政等人 受分配土地得通行至道路,復同意此部分供兩造埋設電信等 管線及指定建築線、通行使用,分割方案即如大溪地政 104 年3月17日(093)溪測法字第01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所示分割後狀態方案乙所示(下稱方案乙,第011100號 )。雖蕭姓子嗣已有部分共有人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 原告等人,惟基於蕭姓宗祠為宗親掃墓、團拜處所,應由現 存蕭姓子嗣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分擔蕭姓宗祠坐落土地比 例,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方 法如大溪地政第01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分割 後狀態方案乙所示。
㈡被告蕭許娥蕭國榮蕭美麗蕭志惠蕭國成蕭國慶另 以:被告蕭許娥等人與被告蕭和政等人雖同為蕭姓子嗣,但 已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且平日疏於聯繫,不應強命蕭姓子嗣 共同受分配土地;況方案甲、乙編號146B 部分,其上既存 建物均非被告蕭許娥等人所有,今被告蕭許娥等人受分配該



處祇能使用畸零地,徒增爭執及日後再行分割共有物不便。 故被告蕭許娥等人應單獨獲分配土地(即編號146甲 ),並 為兼顧兩造通行之便利,開設6 公尺寬道路為兩造共有(即 編號146丁),並提供通路使原告等人分得土地(即編號146 丙)亦得聯外,至被告蕭和政等人則共同受分配土地(即編 號146乙 ),使前開土地方正且可分別區隔,復顧及各區域 通往道路之可能性,及兼顧兩造間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分割方案即如大溪地政104年3月17日(093)溪測法字第011 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分割後狀態方案丙所示 (下稱方案丙,第011300號)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大溪 地政第01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分割後狀態方 案丙所示。
㈢被告蕭邱斌則以:被告蕭邱斌現住居在地上建物A,若因本 件分割以致地上建物拆除,希望原告能承諾給與補償,復願 與被告蕭坤山共同受分配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蕭坤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同 以:被告蕭坤山希望獲分配土地與被告蕭邱斌在同一區塊, 或彼此相連等語置辯。
㈤被告蕭邱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表 示:被告蕭邱欉之地上建物為I,希望在該區塊獲分配土地 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蕭文友蕭瑋呈蕭宗祿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渠等先前對各該分割方案皆無意見。
㈦被告沈德鈞謝騏任游忠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沈德鈞(兼被告蕭政雄蕭政嶔蕭立鼎 之承當訴訟人)謝騏任游忠鋼蕭邱欉蕭邱斌、蕭坤 山、蕭文友蕭瑋呈蕭和政蕭和添蕭許娥蕭國榮蕭美麗蕭志惠蕭國成蕭國慶蕭宗祿蕭雅文同為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彼此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狀態所示 ,而前開土地使用情形即如大溪地政103 年1月15日(093) 溪測法字第00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地上建物E 為蕭姓宗祠,H為現有道路,並與地界西北側連接石橋對外 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據大溪地政土地複丈在案 ,又為原告與被告蕭邱欉蕭邱斌蕭坤山蕭文友、蕭瑋 呈、蕭和政蕭和添蕭許娥蕭國榮蕭美麗蕭志惠蕭國成蕭國慶蕭宗祿蕭雅文所不爭執,另被告沈德鈞



謝騏任游忠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與被告沈德鈞(兼被告蕭政雄蕭政嶔蕭立鼎之承 當訴訟人)謝騏任游忠鋼蕭邱欉蕭邱斌蕭坤山蕭文友蕭瑋呈蕭和政蕭和添蕭許娥蕭國榮、蕭美 麗、蕭志惠蕭國成蕭國慶蕭宗祿蕭雅文同為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彼此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分割前狀態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兩造對彼此所提各該分割方案均有異見,顯見不能以協定 決定,復查無兩造間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此據大溪地政函覆明確。是原告本於 前開土地共有人身分,據以聲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核屬 有據。
㈢再參酌前開土地原為蕭姓子嗣共有,俟因買賣緣故而由原告 及被告沈德鈞謝騏任游忠鋼取得大部分應有部分,合計 385/576 ,其餘仍歸現存蕭姓子嗣即被告蕭邱欉蕭邱斌蕭坤山蕭文友蕭瑋呈蕭和政蕭和添蕭許娥、蕭國 榮、蕭美麗蕭志惠蕭國成蕭國慶蕭宗祿蕭雅文共 有,復其上尚有地上建物E之蕭姓宗祠,故本院應斟酌此一 共有狀態,以為分割方案量定。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方案甲( 第011200號),係由原告及被告沈德鈞謝騏任游忠鋼共 有編號146A,而所餘被告蕭邱欉等人則共有編號146B,並 保有地上建物E之蕭姓宗祠,乃基於兩造間上述共有狀態及 兼顧蕭姓宗祠之完整性而提出,大抵符合當事人意願及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惟前開土地祇可藉現有道路H,經地界西北 側連接石橋對外通行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換言之,如 被告蕭邱欉等人受分配之編號146B 須借道原告等人獲得之 H部分始可對外通行,否則即屬袋地,縱原告等人允諾被告 蕭邱欉等人得永久通行,然此僅債之效力,對被告蕭邱欉等 人保障不周,且無法改變編號146B 為袋地之事實,顯然原 告提出之方案甲未能兼顧被告蕭邱欉等人通行權利,要難謂 屬允當。而被告蕭和政蕭和添蕭雅文依原告提出之方案 甲,參酌現有道路H提出之修正方案乙(第011100號),保 留道路H為兩造共有,俾使被告蕭邱欉等人受分配編號 146 B土地得藉由道路H連接石橋對外通行,不致成為袋地,顯 符合前開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較方案甲更為 妥適。雖維持道路H為兩造共有,將使兩造各自獲分配土地 面積減少及使用道路H須徵得彼此同意;然本件多數共有人 同意該部分充作「埋設電信、電力、自來水管線地下化工程 、指定建築線及供永久通行」,則劃分道路H保持為兩造共 有,不僅可使編號146B 土地得對外通行,更有利於日後興 建建物之經濟效用,故被告蕭和政等人提出之方案乙,堪稱 公允。
㈣至被告蕭許娥蕭國榮蕭美麗蕭志惠蕭國成蕭國慶 表示渠等與其餘蕭姓子嗣雖為宗親,但已無同居共財之事實 ,且平日疏於聯繫,不應強命蕭姓子嗣共同受分配土地,乃 提出方案丙(第011300號),將被告蕭許娥等人另行取得編 號146甲,原告等人取得編號146丁,至其餘被告則受分配編 號146乙,復維持共有道路編號146丁。惟細究被告蕭許娥等 人提出之方案丙,固劃分兩造共有之編號146丁為6公尺寬道 路,以供兩造各自獲分配土地得對外通行,但就原告等人獲 得之編號146丙部分,僅有4公尺寬通路,不符合建築法第48 條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 款總樓地 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規定,其分 割方案顯不利於原告等人,要非妥當。且被告蕭許娥等人與 被告蕭和政等人同為蕭姓子嗣,渠等本應慎重追遠並維護蕭 姓宗祠(E)完整性,雖現況蕭姓子嗣已有部分共有人將所 持應有部分讓與原告等人,今卻要所餘蕭姓子嗣承擔蕭姓宗 祠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合理;但參酌被告蕭許娥等人 前於103 年1月6日陳報狀所提分割方案,亦僅區分原告等人 及蕭姓子嗣兩大區塊並保留蕭姓宗祠,迨至10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仍主張應保留蕭姓宗祠,足見被告蕭許娥等人亦 不堅決反對與其餘蕭姓子嗣一同共有土地並保留蕭姓宗祠, 故被告蕭和政等人提出之方案乙,亦合於被告蕭許娥等人之



意願。另蕭姓子嗣間彼此就蕭姓宗祠續存與否,及日後土地 使用情形,當由現存蕭姓共有人決定;縱被告蕭許娥等人未 在編號146B 土地上存有建物,將來仍可本於共有人身分一 同管理、使用該部分土地,無礙其應有部分權利,故方案乙 要非不利於被告蕭許娥等人之利益,尚難認有失衡情形。而 被告蕭邱斌表示其現住居在地上建物A,若因本件分割以致 地上建物拆除,希望原告能承諾給與補償,復願與被告蕭坤 山共同受分配土地,另被告蕭邱欉陳明其地上建物為I,亦 希望在該區塊獲分配土地部分,因渠等被告就各該建物坐落 位置本無分管約定存在,且為保全多數共有人續存之蕭姓宗 祠,當應適度割捨部分共有人現有之利益,因而渠等被告個 別利益須有所取捨,是仍以方案乙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 ㈤故本院綜合前開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並以被告蕭和政等人提出之方案乙(第011100號),最 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協定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 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甲、乙、丙,本院認以被告蕭 和政等人提出之方案乙(第011100號)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前開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 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將兩造共有前開土 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大溪地政第01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附表所示分割後狀態方案乙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並因分割共 有物訴訟具非訟事件性質,且前開土地乃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定而經原告提起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前開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 分,即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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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1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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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割前狀態 │ 分割後狀態(方案甲,第011200號) │ 分割後狀態(方案乙,第011100號) │ 分割後狀態(方案丙,第0113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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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暨│ 土地共有人 │土地分配編號│ 土地共有人 │土地分配編號│ 土地共有人 │土地分配編號│ 土地共有人 │
│面積(㎡)│ 及應有部分比例 │暨面積(㎡)│ 及應有部分比例 │暨面積(㎡)│ 及應有部分比例 │暨面積(㎡)│ 及應有部分比例 │




├─────┼───────────┼──────┼───────────┼──────┼───────────┼──────┼───────────┤
│ │涂源宏( 379/5,760 )│ │涂源宏( 379/3,850 )│ │涂源宏( 379/3,850 )│ │涂源宏( 379/3,850 )│
│ │沈德鈞(2,713/5,760 )│ 編號:146A│沈德鈞(2,713/3,850 )│ 編號:146A│沈德鈞(2,713/3,850 )│ 編號:146丙│沈德鈞(2,713/3,850 )│
│ │謝騏任( 379/5,760 )│ │謝騏任( 379/3,850 )│ │謝騏任( 379/3,850 )│ │謝騏任( 379/3,850 )│
│ │游忠鋼( 379/5,760 )│ 2,747.75㎡ │游忠鋼( 379/3,850 )│ 2,669.76㎡ │游忠鋼( 379/3,850 )│ 2,655.85㎡ │游忠鋼( 379/3,850 )│
│ │ ├──────┼───────────┼──────┼───────────┼──────┼───────────┤
│ │蕭邱欉( 5/144 )│ │蕭邱欉( 500/4,775 )│ │蕭邱欉( 500/4,775 )│ │蕭邱欉( 500/3,575 )│
│ │蕭邱斌( 464/14,400)│ │蕭邱斌( 464/4,775 )│ │蕭邱斌( 464/4,775 )│ │蕭邱斌( 464/3,575 )│
│ 桃園市 │蕭坤山( 811/14,400)│ │蕭坤山( 811/4,775 )│ │蕭坤山( 811/4,775 )│ │蕭坤山( 811/3,575 )│
│ │蕭文友( 12/576 )│ 編號:146B│蕭文友( 300/4,775 )│ 編號:146B│蕭文友( 300/4,775 )│ 編號:146乙│蕭文友( 300/3,575 )│
│ 大溪區 │蕭瑋呈( 12/576 )│ │蕭瑋呈( 300/4,775 )│ │蕭瑋呈( 300/4,775 )│ │蕭瑋呈( 300/3,575 )│
│ │蕭宗祿( 12/576 )│ 1,363.17㎡ │蕭宗祿( 300/4,775 )│ 1,324.48㎡ │蕭宗祿( 300/4,775 )│ 986.45㎡ │蕭宗祿( 300/3,575 )│
│ 社角段 │蕭和政( 1/48 )│ │蕭和政( 300/4,775 )│ │蕭和政( 300/4,775 )│ │蕭和政( 300/3,575 )│
│ │蕭和添( 1/48 )│ │蕭和添( 300/4,775 )│ │蕭和添( 300/4,775 )│ │蕭和添( 300/3,575 )│
│ 146 地號 │蕭雅文( 3/144 )│ │蕭雅文( 300/4,775 )│ │蕭雅文( 300/4,775 )│ │蕭雅文( 300/3,575 )│
│ │ │ │ │ │ ├──────┼───────────┤
│4,110.92㎡│蕭許娥( 1/144 )│ │蕭許娥( 100/4,775 )│ │蕭許娥( 100/4,775 )│ │蕭許娥( 1/12 )│
│ │蕭國榮( 1/144 )│ │蕭國榮( 100/4,775 )│ │蕭國榮( 100/4,775 )│ │蕭國榮( 1/12 )│
│ │蕭美麗( 1/144 )│ │蕭美麗( 100/4,775 )│ │蕭美麗( 100/4,775 )│ 編號:146甲│蕭美麗( 1/12 )│
│ │蕭志惠( 1/144 )│ │蕭志惠( 100/4,775 )│ │蕭志惠( 100/4,775 )│ │蕭志惠( 1/12 )│
│ │蕭國成( 1/144 )│ │蕭國成( 100/4,775 )│ │蕭國成( 100/4,775 )│ 331.13㎡ │蕭國成( 1/12 )│
│ │蕭國慶( 7/144 )│ │蕭國慶( 700/4,775 )│ │蕭國慶( 700/4,775 )│ │蕭國慶( 7/12 )│
│ │ │ │ ├──────┼───────────┼──────┼───────────┤ │ │ │ │ │ 編號:146C│ 兩造(同分割前比例)│ 編號:146丁│ 兩造(同分割前比例)│
│ │ │ │ │ 116.68㎡ │ │ 137.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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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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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