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創意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沅龍
被 上訴人 閣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飛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培中,於本件審理期間民國10 3 年9 月24日變更為吳尚飛,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3 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180 、183 頁),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有影片教學製作需求,上訴人假藉名導演阿洛武 拜之名義,向被上訴人保證品質,被上訴人因此信賴,兩造 遂於101 年8 月27日簽定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1 年10月15日完成8 支「教具 教學說明影片」之拍攝,被上訴人並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 )160,000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定應於101 年9 月17日 先完成第1 支影片初剪並與被上訴人討論進行修改,惟上訴 人所交付之第1 支初剪之影片已粗糙不堪、品質低劣,且一 再藉口催促被上訴人給付第2 階段款項,否則拒絕後續之拍 攝,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又於驗收未完成之際先交付第2 期款 項120,000 元,共計已支付上訴人280,000 元,詎上訴人無 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製作,且因拍攝成果須上網連結觀看, 上訴人並無提供實際載體,兩造發生爭議後,上訴人更將檔 案連結從網站拿下,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取得任何之影片,被 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000 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上訴時另補充:
⒈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製作影片之品質而簽定系爭承攬契約
,並已依約支付上訴人2 次款項計279,970 元,詎上訴人僅 提供第1 支初剪影片之網路連結供被上訴人下載,被上訴人 於下載後發現該支影片與其所保證之品質相差甚遠,顯見上 訴人假籍不實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報酬。
⒉上訴人除未依約於101 年10月18日交付任何完成影片供被上 訴人驗收外,對於第1 支初剪影片未達品質之瑕疵亦拒絕修 補,執意以低劣品質應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 第502 條第2 項承攬瑕疵擔保及遲延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
⒊再者,嗣後上訴人仍未依影片拍攝排程表之約定進行任何後 續履約行為,且拒絕修補,已難達合約之目的,此乃可歸於 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給付拒絕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均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8 條約定,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完成影片之交付及驗收, 經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合約,因上訴人仍拒絕退還被上訴人已 交付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發函重申約止合 約及返還給付報酬意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承攬關係已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於前期作業即花費很多人力物力去溝通拍攝之腳本, 並到學校及其他地點試鏡,也將試鏡影片供被上訴人選角, 拍攝腳本確認後才開始拍攝,場地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拍攝 當天被上訴人老板及相關人員都有到場,所有事項均依被上 訴人之意思去做,上訴人將腳本分鏡給專業影像工作者看, 均合乎應有品質,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等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於上訴時另補充:上訴人秉持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之精神 及腳本內容執行影片之拍攝,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影片內容 亦難認有不符合契約之處。蓋兩造原以系爭承攬契約之附件 即「『閣林國際圖書』影片拍攝排程表」約定,上訴人應於 101 年9 月17日前完成初剪,同年10月15日前交片完成,嗣 經被上訴人同意異動上開影片排程時間,將初剪完成日延至 101 年9 月20日,影片完成交片日則延至101 年10月18日。 而上訴人已於101 年9 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以網址連結方式供被上訴人下載初剪影片檔案(下稱第一次 初剪),因被上訴人認其對上訴人所製初剪影片之期望及認 知落差甚大,遂要求上訴人修改,經兩造開會溝通討論後,
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下載第2 次修改後之初剪版本(下稱第二次初剪),迄至同年12月11 日始獲被上訴人已收受之電子郵件回覆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9,970 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27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 40萬元之報酬,向上訴人定作8 支,每支3 至5 分鐘之「教 具教學說明影片」製作,並以「閣林國際圖書影片拍攝排程 表」為附件,約定上訴人應於101 年9 月17日前完成初剪( 嗣兩造約定延至9 月20日)、同年9 月21日起拍攝其餘7 套 教具、同年10月15日(嗣兩造約定延至10月18日)前全部交 片完成。被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及101 年9 月18日分別給付 16萬元、119,970 元,總計279,970 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4至18頁)。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保證恪遵本合約第二、三條所約定之完成、 驗收及交片期限,以影片拍攝排程表約論」,「如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有遲延、無法完成或履行本合約時,甲方(即 被上訴人)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應支付甲方已支付費用總 額50% 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4頁)。
㈢被上訴人同意將初剪完成日延後為101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 ,影片完成交付日則延為101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第二階 段付款日照原訂合約簽訂時間執行,尾款以交片驗收後3 日 內付款;並約定新增加內容為:「圖卡型式內容(含圖卡、 配音、配樂、美工、剪輯)」、「文案內容:如附件一,場 次1-3 為增加之內容,雙方協議後確認,並不再做新增或修 改。附件二為附件一之參考資料」(見簡上卷第85頁)。 ㈣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9日提供第1 次初剪影片,以網路連結 之方式供被上訴人下載(見簡上卷第82頁),被上訴人於同 年9 月20日表示對該影片不滿意,並約定同年月25日進行協 商(見簡上卷第164 頁),再於同年11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見簡上卷第188 至194 頁)。於10
1 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復以電子郵件寄發關於第2 次拍攝事 宜之附檔予上訴人(見簡上卷第167 頁)。
㈤上訴人於101 年12月5 日完成第二次初剪後,同日及同年月 1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以網路下載連結之方式供被 上訴人下載,於同年11日獲被上訴人已收受之電子郵件回覆 (見簡上卷第168 、169 頁)。另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 以中壢龍岡郵局2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關於其請求返 還價金事宜乙節,表示不同意退款(見簡上卷第147 頁)。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是否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系爭 承攬契約?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承攬契 約有無理由?
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 是否拒絕履行?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給 付拒絕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有無理由?本項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原審未提出之攻擊方 法?
㈣兩造約定完成系爭工作物之期限,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要 素?承上,若是,是否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系爭工作物 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 或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㈤是否有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有遲延或無法完成或履行系爭 承攬契約等情?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退款,是 否已經主張解約或終止或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2日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藉名導演阿洛武拜 之名義向被上訴人保證其公司及產品品質,並以網址www . tvsoez .com 網站之影片,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承攬契約,此為上訴人否認,依前揭意旨,被上訴人 自應就上訴人施行詐欺手段及因此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印製之公司名片,雖載
有「創意總監 阿洛‧武拜(嘎礌)」(見原審卷第10頁) 等字樣,然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上訴人藉由阿洛‧武拜名 義使其產生何等信賴,亦未證明上訴人以何方式故意保證或 炫示不存在之工作物品質,或以虛構杜撰之事實詐使被上訴 人簽約系爭承攬契約,其舉證已有疵累,復參以契約內容, 亦未約定影片拍攝應由阿洛‧武拜導演執導,上訴人執該名 片以何方式詐欺被上訴人,並非明確。況系爭承攬工作物為 教學影片製作,製作方式係依兩造之約定及定作人需求進行 ,簽約時工作物尚不存在,以此客製化之契約內容,要難想 像上訴人以何方式虛構品質,且影片之品質良窳往往繫諸製 作成本多寡、表現方式與創意發想之內容是否為定作人所需 求,亦與該主題影片之用途與使用族群相關,其間牽涉者不 僅承攬人之製作團隊能力程度,亦與兩造間溝通密度息息相 關,要難逕以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工作物不符合預期品質,即 認上訴人有施行詐術。至被上訴人雖然於電子郵件中以新架 設之「台灣美食旅遊網」www .tvsoez .com為公司介紹,並 臚列多項配合製作之電視節目(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然 此為僅上訴人將曾經參與之節目製作為介紹,係行銷及推廣 業務方式一種,且該電子郵件內容並未擔保或保證上訴人製 作影片之能力或影片品質必然相當或類似「台灣美食旅遊網 」www .tvsoez .com網站中所呈現之內容,被上訴人亦難以 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為此陳述,主張自己陷於錯誤。 2.再者,在資本社會之競爭環境下,商業行為本應給予最大限 度地包裝行銷空間,祇要一方對於商品或服務訊息已充分揭 露,未任意虛構杜撰不存在之品質或效用,在交易習慣下對 於自身商品或服務合理宣示其獨特性或優點,均應認為係可 容忍的商業行銷手段,不應以詐欺行為過度箝制促進商業行 為所必要之競爭自由。
3.綜上,以上訴人前揭提出之名片及電子郵件內容,本院無從 認定上訴人有何詐欺及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 主張撤銷意思表示,難認有理由。
㈡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拒絕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及給付拒絕等情主張解除契約無 理由。
1.按給付不能係指債之原因成立後,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 致債務人客觀或主觀已無法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依社會通 念該給付內容已無法由強制執行程序而實現;而給付拒絕( 拒絕給付)係指契約之一方於履行期屆至前已明示拒絕給付 之意思,如不賦予他方立即可得行使之權利,反要求他方須 繼續生產,並且須俟履行期屆至後,始能依給付遲延之規定
主張損害賠償,無疑將置他方於損害擴大之境地。是在履行 期屆至前,苟一方已明白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他方尚非不 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此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即明,準此, 給付不能與給付拒絕各有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兩者概念上有 所不同,合先敘明。經查兩造之履約過程,上訴人於101 年 9 月19日提供第一次初剪影片連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 以電子郵件發函表示不滿意,要求暫緩後續製作,並約同上 訴人於101 年9 月25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會議溝通,翌日 (9 月20日)被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傳送「震達CEO 廣告片 」檔案予上訴人作為後續製作參考(見簡上卷第164 頁至16 5 頁);嗣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拍 攝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日並回信詢問部分加入拍攝 之細節;嗣於101 年12月5 日再次傳送初剪影片連結予被上 訴人(下稱第二次初剪),並表示可以修改,被上訴人則表 示已收到影片會再回覆等語(見簡上卷第167 至169 頁), 是系爭影片拍攝製作過程中,就影片拍攝細節及方式雙方仍 維持渠溝通管道,以前揭溝通過程,上訴人並無拒絕修改之 表示,甚至在提供第一次初剪影片後,仍依被上訴人之需求 提出第二次腳本並接續拍攝第二次初剪影片,該履約過程中 並無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本件給付標的為 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及第二次初剪影片品質粗糙 而不如預期品質,僅係承攬標的物是否存在瑕疵擔保或不良 給付,並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要有誤會。 2.其次,契約雖尚未屆履行期,然確定屆履行期而無法履行時 ,他方當事人固無須再行催告或待履行期限屆至後,即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給付拒絕」為實務承認為獨 立債務不履行之類型之一,惟因提前在履行期屆至前賦予債 權人主張權利,要件上應限於債務人已明確拒絕履約或依客 觀情形認債務人屆期無法履約,始有適用,以免權益失衡, 此由前揭判決意旨即明。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作物完成 交付日為101 年10月18日,有影片製作工作排程異動說明1 紙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9 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 第一次初剪影片傳送後,仍有持續溝通拍攝細節,上訴人並 為修改後於101 年12月5 日寄出第二次初剪影片,上訴人並 無明確拒絕履行或無法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交付第一次初剪影片後即拒絕修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 與本件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要難採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據 此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無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當事人輕忽第 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則上 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時起訴狀已經載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主張上訴人 製作之影片品質粗糙,經原審闡明其後主張解除契約(見原 審卷第6 頁),並敘明依據民法255 條、256 條及259 條, 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承攬標的物之瑕疵給付,主張解除契 約,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未列民法第449 條、第502 條為攻 擊方法,迄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見民事答辯㈡狀第5 頁, 簡上卷第141 頁),惟此項攻擊方法應認為係對於原審主張 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7 條第3 款之情形,且並未明顯遲滯審理程序或影響對 造之防禦權,應予准許。
2.按承攬契約性質為繼續性勞務供給契約,契約目的重在工作 物之完成及交付,倘工作物發生瑕疵,為避免定作人及承攬 人已經支付之勞費付之一炬,不宜動輒賦予權利人解除契約 請求回復原狀,立法政策乃將承攬人修補義務(權)列為此 類型首要填補方式,其次方為解除契約及報酬減少請求權, 且另關於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尚有其限制,此由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之內容自明,是定作人援引民法第494 條主張解除契約 ,自應就工作物瑕疵存在,及承攬人經通知不於期限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及第二次初剪之影片內容與事先提出予被 上訴人之分鏡腳本完全一致(見簡上卷第34至45頁、第100 至120 頁),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對於事前 曾收到上訴人寄出之腳本並不否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雖一再表示「影片品質粗糙,顯係交差了事,濫竽充數 隨意交付品質低劣之影片」(見原審卷第6 頁、簡上卷第 211 頁),然均僅以概括籠統之方式指稱形容上訴人所交付 之初剪影片品質,並未明確提出具體瑕疵為何,如分鏡構圖 、選角或動畫、文字、音樂插入方式等細部內容與系爭承攬 契約不符之處或上訴人應具體改善之方式為何,要難僅空泛
稱品質粗糙、低劣等語,逕認本件工作物瑕疵存在。再經本 院於104 年6 月16日審理當庭闡明被上訴人所指瑕疵為何, 被上訴人僅稱:「跟當時提出之參考影片品質不符。」(見 簡上卷第220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所稱「當時提出之參考影片」及上訴人有擔保相同或類似 品質之證明,其主張瑕疵存在,要難採信。況上訴人於交付 第一次初剪影片後,仍與被上訴人進行拍攝內容之溝通,並 無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援引 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無理由。
1.查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 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乙方保證恪 遵本合約第二、、三條所約定之完成、驗收及交片期限,以 及影片拍攝排程表約論。」,主張上訴人承攬之影片有時效 性之要求,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惟按民法第255 條所 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 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此類定期行為 因豁免債權人需催告後解約,有兼顧債務人之利益之必要, 應以兩造於締約當時有將給付期限之利益明確合意,且非於 該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列為契約內容並嚴守之意思 ,始足當之,倘契約僅約定給付期限,而依契約內容客觀上 無從探知期限利益存在(即未依限給付即失給付利益),兩 造亦未明確約定期限利益何在時,不得以給付期限存在逕歸 類為定期行為,否則定期行為與非定期行為之區別,將失其 意義。
2.查系爭承攬契約於101 年8 月27日簽約時原本約定交片日期 為101 年10月15日,並分段約定拍攝排程表,有影片委託製 作合約書及排程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6至47頁) ,嗣於同年9 月17日因被上訴人增加製作內容,延後至同年 10月18日下午5 時交片,亦有影片製作工作排程異動說明1
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29 頁),而參照系爭承攬契約及 上開異動說明內容,並未就影片交付期限(101 年10月15日 及18日)列為契約之要素,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表明非於上開 期限交付工作物,契約目的即不達之意思,上訴人自無從有 此認識,況依系爭承攬標的為教學影片之製作,性質上並非 未於一定期限給付即失其利益之標的,被上訴人亦未就其主 張該影片為「年度教具教學產品行銷之需要」等情與定期行 為間有何關連舉證證明之,甚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交付第 一次初剪影片後主動要求暫緩拍攝(詳見以下㈤所述),要 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為定期行為,被上訴人以契約內 容載有保證恪遵等字樣,主張系爭契約為定期行為,要屬無 據。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無理由。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1.如可歸責於乙方( 上訴人)之事由致有遲延、無法完成或履行本合約時,甲方 (被上訴人)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應支付甲方已支付費用 總額50%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簡上卷第46頁),系爭承攬契約雖已 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遲延、無法完成或履行」時 終止契約,惟上訴人分別101 年12月5 日及10日將第二次初 剪影片傳送連結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以主管出差為 由而未予回覆(見簡上卷第169 至170 頁),本件上訴人雖 未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101 年10月18日交付影片予被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於收到第一次初剪影片後,曾以電子郵件及 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暫緩後續拍攝,並開始進行會議溝通, 有該郵件及對話內容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64 頁至165 頁),故此項遲延並非可歸責上訴人所致。其次, 上訴人在第一次初剪完成後,復與被上訴人討論第二次初剪 改善事項,並提出第二次腳本內容,再並於101 年12月5 日 及10日分別寄出第二次初剪影片予被上訴人,顯然非無法完 成拍攝工作或無法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契約第 8 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㈥末按,解除權及終止權均為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之形成 權態樣,其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對外行之,表意人需有此項權 利後,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後,法律關係始生變動,即始生解 消或變更法律關係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因被 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及給付拒絕及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 、第255 條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業 如前㈡㈢㈣所述,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以起訴狀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不合法。至終止權原因部分,被上訴人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1 項主張終止契約,因上訴人並無 契約無約定事由存在,被上訴人終止不合法,亦如前㈤所述 。況就終止權之行使,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1 年11月6 日以 臺北信維存證號碼00742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惟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載明:「渠於終止契約 退款時. . . 」等語(見簡上卷第192 頁),顯然並非以該 存證信函為終止權意思表示之行使方式,再經本院當庭詢問 被上訴人時復改稱:「存證信函第五頁『渠於終止契約退款 時』可以看出,之前有口頭提到終止契約。」等語(見簡上 卷第219 頁反面),惟此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能提 出渠等先前口頭終止契約之經過及內容或證明方法,亦未見 被上訴人提出合法行使終止權之依據,要難採信為真。基此 ,本件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解除及終止事由,被上訴 人復無法提出合法終止契約之依據,故本件請求回復原狀, 請求返還已經支付之承攬報酬,不應准許。
七、綜上,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被上 訴人主張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經給付承攬報酬,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各項答辯,逕 依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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