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81號
TYDV,102,建,8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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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簡名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名稱原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依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 置條例變更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為嚴明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廣圻,被告並於10 4 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 9,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中以言 詞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57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4 頁及背面);又於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4,128 元,及



自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乃係基於同一承 攬契約之基礎事實,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 面),而變更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大雅區之「台中J019及J019A ( 內含J019A 、B 、C 棟,下稱J019ABC )等新建工程」( 下分別稱J019工程、J019ABC 工程、併稱系爭工程),並 於99年9 月9 日簽訂「台中J019及J109A 等新建工程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 億5,700 萬元, 且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420 日曆天完工,嗣原告於99 年9 月23日開工,是原定應於100 年11月16日完工。惟於 100 年7 月29日因J019工程中防爆門之安裝及J019ABC 工 程中被告辦理洗車台、專用插座、監視系統管線等變更設 計,經兩造與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協議 後,決定原告於100 年11月11日停工,並出具停工報告向 被告申請停工,被告亦已同意原告先行停工。嗣被告於10 1 年1 月10日來函,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2日復工,原告於 復工後,業於101 年1 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 因契約變更及減價,故系爭契約總價變更為2 億5,722 萬 元,並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同意驗收,詎原告向被告 請求工程尾款時,被告竟以J019ABC 工程逾期62天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逾期罰款3,599,930 元,並剋 扣迄今不給付。惟J019工程及J019ABC 工程均因被告同意 而暫停施工,且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並未約定分段完工,被 告既同意系爭工程展延62天,當指包含J019及J109ABC 之 工程,不應將原本單一合約履約期限割裂為二,而分別計 算工期及違約金。因此,被告既同意系爭工程展延62天, 原告自無逾期之情事,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前段約定扣減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且驗 收點交,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工 程款3,599,930 元。
(二)退步言之,縱認定系爭工程應將J019工程及J019ABC 工程 之工期分開計算,並因此認定J019 ABC部分有逾期完工, 惟違約金之計算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後段但書約 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7,029,064 元,每日依 其0.1 %計算逾期違約金即435,802 元(計算式:7,029, 064 0.1 %62=435,802 )。且被告主張之違約金亦



過高,應予酌減。是被告於扣減違約金435,802 元後,仍 應給付原告3,164,128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3,599,930 -435,802 =3,164,128 )。
(三)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 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930 元,及自103 年 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 告3,164,128 元,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雖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單一工期,然兩造已默示合 意變更為按停工及繼續施工二部分計算工期。另依系爭工 程100 年11月11日停工報告表所示(下稱系爭停工報告表 ),僅有J019工程建築本體因需配合防爆門安裝工序需辦 理停工;J019ABC 工程於原告申報停工時,尚未完成之工 項均於系爭停工報告表訂為應由原告繼續施工部分,亦即 系爭停工報告表所示「繼續施工部分」,兩造並未合意停 工。J019ABC 工程既未停工,其工期按系爭契約之原訂完 工日期即應於100 年11月16日完工,惟原告遲至101 年1 月17日方完工,自屬逾期完工。
(二)J019ABC 工程於100 年11月21日尚未完工之狀態並不符合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於101 年1 月17日始 完工已逾期完工62日;且兩造於101 年4 月19日複驗時, 就J019ABC 工程逾期違約金3,599,930 元已達成協議,故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扣減違約金為有理由。 且本件逾期違約金計罰之比例與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比例相同,裁 罰比例符合政府採購工程實務要求,並未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頁 、第125頁反面)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J019及J019A 等新建工程」即系爭 工程,並於99年9 月9 日簽訂契約,總價為2 億5,700 萬 元,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420 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 於99年9 月23日開工,原告應於100 年11月16日完工。(二)100 年7 月29日因系爭工程中防爆門之安裝,兩造與監造 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開會協調各項施工日期。原告於 100 年11月11日停工,並出具停工報告向被告申請停工。(三)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將系爭工程J019及J019ABC 全部完 工。




(四)系爭停工報告表(本院卷一第39頁)所載繼續施工部分與 100 年11月21日之工程會勘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3頁)所 載會勘結果之未完成施工部分均相同。
(五)被告以J019工程展延62日,並無逾期;J019ABC 工程則逾 期62日,按J019ABC 契約價金58,063,389元,每日依0.1 %,計罰逾期違約金3,599,930 元。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經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3,599,930 元後,業由原告收訖。(六)J019ABC 工程於100 年11月21日未完成施工部分之工程項 目及數量,依現有資料核對後如(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 59頁)所示,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合計金額為7,02 9,064 元。
(七)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照片為J019ABC 工程於100 年11 月21日之施作程度情形,J019ABC 工程於100 年11月21日 尚未完工。
(八)系爭停工報告表,停工原因欄位「二、J019A 工區配合甲 方辦理洗車台、專用插座、監視系統管線延伸等變更設計 作業」之具體內容即為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工程 設計變更提議單所示:
1、車庫至彈庫監視連線增設管路。
2、車庫1A棟204 室增加2 組吸頂監視預埋管線。2B棟增加1 組4 米高監視預埋管線。3A棟及B 棟室外女兒牆監視器更 改成外牆離地4 米高等。
3、洗車台工程每邊寬度增加50公分及人員上下樓梯,以提高 使用之安全性。
4、配合RT401 測試需於J019A 棟保養溝後方牆上新增3P4W20 8V電源3 組及3 樓增設1 組電源。
5、圖說W1-01 ,引( 接) 水點位移。配合營區要求,擬修正 圖說,採明管佈放2"PVC(W)P ,由引( 接) 水點沿既設土 溝邊緣,至原設計管路銜接長約200M。( 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給付3,599,930 元工程款,有 無理由?
1、兩造間針對J019ABC 工程,於100 年11月11日有無達成停 工之合意?
2、J019ABC 工程於101 年1 月17日完工,是否屬逾期完工?(二)備位聲明部分:
若J019ABC 工程於100 年11月21日尚未完全完工之狀態, 屬逾期完工,被告得扣減之逾期違約金為多少?



1、原告就J019ABC 逾期完工之事實,是否有與被告達成以J0 19ABC 工程之總價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計算逾期 違約金一事,達成協議?
2、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後段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0.1 %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中所謂「未完 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當事人締 約之真意為何?
3、J019ABC 於100 年11月21日尚未完全完工之狀態,是否符 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後段「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之情形?
4、原告主張應依J019ABC 於100 年11月21日未完工之工程項 目及數量,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後段計算逾期違約金 ,是否可採?
(三)若原告確有逾期完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 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給付3,599,93 0 元工程款,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包括J019工程及J019ABC 工程)均為單一工期,並未與被告達成按停工及繼續施工 二部分分別計算工期;且系爭工程停工原因包括J019工程 及J019ABC 工程之變更,均係為配合被告所致;且被告抗 辯工期應分開計算,乃涉及系爭契約履約事項之重要變更 ,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之規定辦理,則系爭 工程依系爭契約自仍應為單一工期,據此主張J019ABC 工 程並未逾期完工等語,則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
(1)J019工程及J019ABC 工程係以系爭契約作為履約之依據, 被告亦稱因J019工程與J019ABC 工程工期時間是一樣的, 所以當初就訂在同一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 面),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示,系爭工程應於開 工之日起420 日曆天完工,原告係於99年9 月23日開工, 是系爭工程原定應於100 年11月16日完工,顯見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J019工程及J019ABC 工程均為單一工期,尚非 無據。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按停工部分即J019工程,與繼續施工 部分即J019ABC 工程,二部分分開計算工期,被告據此為 上開抗辯之主要依據為系爭停工報告表,已分別記載「停 工部分」及「繼續施工部分」,並於監辦單位欄位載有「



本案工期請按停工及繼續施工兩部分計算,併竣工時統合 彙算」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依系爭停工報告 表所示上開監辦單位之意見,乃係手寫加註,且記載時間 為100 年11月29日,而原告主張於100 年11月11日在系爭 停工報告表右下角「承商及專任工程人員簽章」欄位用印 簽名時,尚未有監辦單位之手寫加註意見,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是堪認原告於提出 系爭停工報告表申請停止系爭工程時,兩造尚未有分開計 算工期之合意,堪信屬實。
(3)雖被告抗辯已將彙簽完成載有監辦意見應分開計算工期之 系爭停工報告表交付原告,原告應知悉系爭工程應按停工 及繼續施工二部分計算工期等語,雖據被告系爭工程之履 約督導李高雄到庭證稱:「系爭停工報告表是工程施工單 位提出申請,所以是經過監造建築師傳給被告經被告核准 後才由我交給原告;系爭停工報告表有3 份正本,一份被 告留存,監辦單位留存一份,另一份是由我在履約督導的 時候應該是在100 年12月中旬,交給林清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惟原告系爭工程工地 主任林清華證稱:「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期間,被告並 未告知工期要分開計算;亦無收到工期分開計算之書面告 知;系爭停工報告表於原告用印完成後有看過,之後就沒 有看過;亦未看過監辦單位手寫加註意見之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則系爭停工報告 表於監辦單位加註意見完成後,究竟係於何時交付原告, 尚有疑問,惟應係在監辦單位簽註意見即100 年11月29日 之後,當可確認,然對照系爭契約原訂之完工日期為100 年11月16日,縱使原告係於監辦單位簽註完成當日即100 年11月29日收受系爭停工報告表,然亦已逾系爭契約原定 之完工期限,在原告自始依系爭契約所認知之工程期限為 單一工期之前提下,自無可能期待原告不違約,是被告以 系爭停工報告表上監辦單位之加註意見抗辯兩造已有默示 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按停工及繼續施工,二部分各別計算工 期等語,要屬無據。
(4)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中J019工程因配合被告安裝防爆門而有 停工原因,故准予停工,並展延工期62日;J019ABC 工程 並未有停工原因,且100 年11月11日提出系爭停工報告表 時,J019ABC 工程未完成之工項均列為繼續施工部分,則 J019ABC 工程應按原訂完工日期完工等語,然依系爭停工 報告表觀之,停工原因除涉及J019工程外,J019ABC 工程 亦因配合被告辦理洗車台、專用插座、監視系統管線延伸



等變更設計作業而有停工之原因,而上開變更設計之具體 內容亦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 點所示;另系爭停工報 告表停工部分亦記載「本工程全部與變更設計相關介面之 建築、機電工程」;繼續施工部分除J019ABC 工程外,亦 包括「J019工程建築主體北側景觀、A 型擋土牆漆迷彩漆 、戶外欄杆漆迷彩漆、建築物內氣冷式複合式冰/ 熱水主 機、空調箱、監控設備、避雷針、防爆閥。」等情,此有 系爭停工報告表附卷足稽,是系爭工程中停工原因均涉及 J019工程與J019ABC 工程,且J019工程亦有繼續施工之部 分,尚非如被告所稱可將系爭工程單純明確區分為停工部 分為J019工程;繼續施工部分為J019ABC 工程,而分開計 算工期,洵堪認定。
(5)另被告以原告在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6 月 23日、100 年8 月30日及100 年11月3 日所提出之工程設 計變更提議單(下稱系爭變更提議單),承商意見欄位, 就工期展延之意見均勾選「否」為由(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據此抗辯原告亦同意無需展延工期 等語,然查,系爭變更提議單之變更內容非僅限於J019AB C 工程項目,亦包括J019工程之工項;且上開四次變更提 議單之提出日期,均係於系爭停工報告表100 年11月11日 之前,則能否以原告於系爭變更提議單勾選無需延展工期 ,即遽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工程按停工與繼續施工二部分 ,各別計算工期,尚屬有疑。且原告主張依系爭變更提議 單所示,可知變更的次數有4 次,原告是針對某一次的工 期同意不用追加工期,未料被告陸續變更達4 次,而總計 4 次的變更,事實上已經超過原告的負荷,故才會有後續 申請停工並作成系爭停工報告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正面、背面);雖被告復又提出於101 年2 月6 日方作 成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至第 140 頁),抗辯該協議書上記載「增加工期:無」、「本 次設計變更設計工程:原工程業已停工,決標後工程繼續 施作工期不變」等文字,原告亦已於同意後簽署等情,可 見原告亦同意無需展延工期等語,然上開變更協議書係於 系爭工程101 年1 月17日完工後方簽定,用以補正變更契 約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以書面作成之要件;另原告 主張上開變更協議書並非只針對J019 ABC工程,而是針對 J019工程及J019ABC 工程即系爭契約,原告之所以會再上 面簽「增加工期:無」,是因為原告認知J019工程、J019 ABC 工程自始均為單一工期,被告既已給予原告展延工期 62日,即無需再增加工期,故原告方於上開變更協議書上



簽名同意等語,經審核上開變更協議書,工程名稱記載為 「台中J019及J019ABC 等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顯見原 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係包括J019工程及J019ABC 工程等語, 洵屬有據;又該協議書記載為系爭工程之第1 次變更,然 實則,依卷附系爭變更提議單所示,系爭工程之變更次數 達4 次,且上開協議書係於系爭工程全數完工後方作成, 則被告以此抗辯已與原告達成分別計算工期之合意,要屬 無據。
(6)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對於 系爭工程應按停工及繼續施工二部分,各自計算工期一事 ,已與被告達成默示合意;且原告繼續施工亦係按系爭停 工報告表繼續施工欄位所示之工項繼續施工,該繼續施工 與本件系爭工程究竟有無合意變更二個工期,係屬二事, 尚不得以原告有繼續施工,即認繼續施工部分應按系爭契 約原訂工期完工,僅停工部分得予以展延;況依系爭停工 報告表,亦無法明確區分為系爭工程中J019工程部分為停 工部分,J019ABC 工程部分為繼續施工部分,業如前述, 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合意變更按停工、繼續 施工二部分,各自計算工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契 約自始均為單一工期,要屬可採。從而,被告同意系爭工 程展延62日,自應包括J019工程及J019ABC 工程,則J019 ABC 工程,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完工,並無遲延完工之 情事,且J019ABC 工程業已通過被告驗收,此有驗收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被告自無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扣減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領之工程 款充作違約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給付3,599, 930 元工程款,實屬有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並未達成系爭工程按J019工程停工及J019ABC 工程繼續 施工二部分,分別計算工期之默示合意,則自應仍以單一 工期為據,從而,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展延62日,應包括J0 19工程及J019ABC 工程,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不得以J0 19ABC 工程逾期完工62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 前段扣減違約金,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3,



599,930 元,為有理由,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 經認定為可採,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同意系爭工程展延62日,而原告業已於10 1 年1 月17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被告自不應再以系爭工 程中之J019ABC 工程未按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期完工,遲延 62日為由,扣減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領之工程款充作違約金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將前所扣減之違約金 3,599,930 元及利息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 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 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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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