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56號
TYDV,102,家訴,56,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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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李鍾秋玲
      鍾春榮
      鍾婷
      鍾春蘭
      方鍾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呂浩瑋律師
被   告 鍾晴雄
      鍾維勳
      鍾熙國
      鍾郁瑄
      鍾瑋苓
      鍾靜雯
      鍾紫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鍾隆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鍾隆源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2所示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中壢市普慶里環中東路911 ,913 號建物(即複丈成果 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遺產,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02 年3 月29日辦妥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故系爭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限制分割遺產,即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至今就上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遂起訴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上 開遺產。
㈡、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後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後: 原告鍾秋玲鍾春榮鍾婷鍾春蘭方鍾菊妹等五人應繼 分各為6/45,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80 、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45;被告鍾晴雄鍾維勳應繼



分各為1/9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16 、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9 ;被告鍾郁瑄鍾瑋苓、鍾 紫緹、鍾靜雯鍾熙國應繼分各為1/45,故系爭土地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08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45 。
㈢、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並無爭執,兩造唯一爭執 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而被告抗辯此為被告鍾維勳出資興建為被告鍾維 勳,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就此詳述如下:
①、系爭建物乃被繼承人於82年出資興建,全部建造費用,均由 被繼承人支付,僅因被繼承人識字不多,乃委由被告鍾維勳 代為尋找並處理建造事宜,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亦是被繼 承人委由被告鍾維勳代為處理出租事宜,而當初被繼承人建 造系爭建物之目的,乃是要以出租所得租金作為被繼承人及 配偶鍾袁桂英晚年生活之用,鍾袁桂英生前即曾說:『這原 本之鐵皮屋,你爸爸說我們二人靠租金生活就夠,你爸爸將 房子租金收起來不給我』,而鍾袁桂英係被繼承人之配偶, 就系爭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自應有所知悉,是由 鍾袁桂英上開陳述,自應認為系爭建物乃被繼承人出資興建 ,且被告鍾維勳乃鍾袁桂英之子,衡情鍾袁桂英應無以不利 被告鍾維勳之目的而特別為不實陳述之必要,鍾袁桂英上開 陳述,自可採信。另外,該錄音長達40分鐘,內容多為原告 鍾春榮與鍾袁桂英閒話家常以及回憶往事,錄音中鍾袁桂英 更表示,這是其要原告錄音的,在在顯示該錄音內容之真實 ,故系爭建物應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無誤,自應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
②、系爭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以建物登記謄本上 之記載,判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惟就此種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一般社會常態多以房屋所有權人作為房屋稅繳 納義務人,是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即可推定為房屋所有權人 ;且「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亦為房屋稅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同 一人,應屬常態事實,房屋所有權人與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 不同人,應屬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所有 而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已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免稅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為證,故原告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一事,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鍾維勳辯稱系爭建物係由伊出資興建云云,此主張 與社會一般常態事實有異,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鍾維勳 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鍾維勳雖提出系爭建物之估計單為



證,除原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為真正外,且該估價單開立時間 為82年6 月26日,時過20年,影印後竟如此清晰,實有可疑 ,遑論該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鍾維勳交付價新台幣(下同) 款2,087,700 元與系爭建物之建商黃吳鈞,但無法證明該價 款之來源,自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建物係被告鍾維勳出資興建 ,是被告鍾維勳就其所謂系爭建物乃其出資興建1 節,未盡 其舉證責任。
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系爭建物自建造 完成後,均以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建物自建造完 成迄今已近20年,若真如被告鍾維勳所稱系爭建物為伊出資 建造,何以當初要以被繼承人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又為 何於這十餘年間均未曾向稅務機關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 ?又何以任由被繼承人往生後,又以繼承人鍾袁桂英等人為 納稅義務人?及鍾袁桂英往生後,又以鍾晴雄等12人為納稅 義務人?被告鍾維勳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 則。此外,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被告曾提出購買原告系爭建物 持分之條件,直至102 年8 月23日開庭時,被告始主張系爭 建物為被告鍾維勳出資興建;及被告鍾維勳曾於102 年8 月 11日之民事答辯狀第4 頁第14行至第15行、第5 頁第13行至 第14行自認系爭建物電表,係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請,另又於 102 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二)狀第2 頁第10行至第11行再 次自陳系爭建物電表,係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請,是被告鍾維 勳已就系爭建物電表係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請之事實為自認, 衡諸常情,若系爭建物真是被告鍾維勳出資興建,豈有將系 爭建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建物之水電繳費義務 人等可作為判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重要依據,均登記為被 繼承人名義,並且長達十餘年未將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鍾維勳 自己,以上種種,均顯見被告鍾維勳所述系爭建物為其出資 興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④、被告鍾維勳雖又辯稱其於系爭建物82年間起造時,已於社會 打滾20年有餘,自有相當資力,及其有於81年為投資樂器行 及其他理財投資事業,而以土地貸款210 萬元云云,然系爭 建物興建費用高達2,087,000 元,被告鍾維勳當時僅是擔任 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飛利浦公司 )技術員,其妻子亦未上班,並有2 個小孩要養,何來多餘 金錢,可供興建系爭建物,遑論連伊所住居住的房子都是被 繼承人賣地蓋的,僅此即足認被告鍾維勳根本無能力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再依被告鍾維勳所自陳,被告鍾維勳當時雖已 於社會打滾20年,卻無足夠資金投資音樂行,反而必須以土 地向銀行貸款210 萬元之方式來投資,且該筆貸款具已用罄



,更突顯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之時,被告鍾維勳已無力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付款時間為82年7 月19日至83 年1 月22日間,而依被告鍾維勳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可知,被 告鍾維勳於81年4 月25日貸款前,該帳戶僅餘數百元,貸得 210 萬元款項後,馬上於當日即同年4 月25日轉出5,347 元 及423,399 元、5 月16日領現30,000元、5 月26日轉出1440 ,000元、9 月26日領現201,000 元、10月24日領現5,000 元 ;前述轉帳、領現之時間與金額,均與系爭建物付款時間、 金額相距甚遠,可見該210 萬元,並非用以興建系爭建物; 又被告鍾維勳於貸得款項後,僅短短半年間便已花費用罄, 顯見其需錢孔急,此後直至85年12月21日包含系爭建物興建 期間,該帳戶均僅有2,000 餘元,被告鍾維勳亦無法提出其 他帳戶證明伊有資力,足證系爭建物興建期間被告鍾維勳並 無能力負擔系爭建物興建費用亦明,被告鍾維勳所述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顯屬不實。
⑤、被告鍾維勳雖曾為所投資之三奇樂器行負責人,然該樂器行 營運狀況如何?被告鍾維勳是否因此獲利?在無相關帳冊、 報稅資料之佐證下,根本無法證明被告鍾維勳因經營該樂器 行獲利頗豐,遑論有能力支出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況該樂 器行於88年遭撤銷登記,更顯見其經營不善。至於被告鍾維 勳曾任職飛利浦公司部分,因被告鍾維勳未提出相關薪資證 明、勞保投保資料,是無法證明被告鍾維勳的薪資足以負擔 興建費用;另其配偶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或興建前之薪資 僅12,600元至16,500元,而依系爭建物估價單所示,光82年 7 月便須支付承包商黃吳鈞1,100,000 元,均顯非被告鍾維 勳及其配偶之薪資可以負擔。被告鍾維勳雖又辯稱渠當時有 參加民間互助會,並曾向岳父借款800,000 元,以及被告鍾 維勳於81年有以土地向銀行貸款,而需每月償還本利等情, 除顯見是時被告鍾維勳必須依靠土地貸款、私人借款,及民 間互助會,方能維持生活開銷及樂器行運作外,且被告鍾維 勳光是每月應給付之貸款本利、借款利息,及民間互助會會 款已相當可觀,系爭建物興建期間,怎有可能有資力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在在顯示,被告鍾維勳所辯稱系爭建物係伊所 出資興建乙事,顯非事實。至於證人黃吳鈞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款項是被告鍾維勳拿給伊等語,然交付款 項之原因多端,交付款項之人,非一定就是出資之人,在被 告鍾維勳證明該等款項來源前,尚無法以證人黃吳鈞證詞, 逕認系爭建物即為被告鍾維勳所出資興建,一併敘明。⑥、綜上足認系爭建物應係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自應屬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無誤。




㈣、聲明:請准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24日往 生,其繼承人除配偶鍾袁桂英(已於101 年7 月27日往生) 外,尚有第一順位直系血親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鍾晴雄鍾維勳李鍾秋玲鍾春榮鍾婷鍾春蘭方鍾菊妹, 以及在繼承開始前已先往生之鍾維明(已於81年3 月14日往 生),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1/9 ;而鍾維明往生後,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鍾郁瑄鍾瑋苓鍾紫緹鍾靜雯鍾熙國等5 人代位繼承,故其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45【計算式:1/ 9 ÷5 =1/45】;被繼承人死後遺有系爭土地,因於繼承開 始後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被繼承人之配偶鍾袁桂英於101 年7 月27日過世後,被告鍾晴雄鍾維勳,及鍾郁瑄、鍾瑋 苓、鍾紫緹鍾靜雯鍾熙國等均拋棄對鍾袁桂英之繼承權 後,原告等人始於102 年3 月29日,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鍾袁桂英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 應繼分1/9 ,由原告李鍾秋玲鍾春蘭鍾婷鍾春蘭、方 鍾菊妹5 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5【計算式:1/9 ÷ 5 =1/45】。綜上,本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如 下:被告鍾晴雄鍾維勳各為1/9 ;被告鍾郁瑄鍾瑋苓鍾紫緹鍾靜雯鍾熙國各為1/45;原告李鍾秋玲鍾春蘭鍾婷鍾春蘭方鍾菊妹則各為6/45。
㈡、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並無爭執,兩造唯一爭執 者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 人出資興建,應屬被繼承人遺產;而被告則認為系爭建物乃 被告鍾維勳出資興建為被告鍾維勳,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分 述如下:
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原為中壢市○○段000000地號,於79年7 月10日因地籍重測,改編為中壢市○○段000 地號,於81年 7 月27日由被告鍾維勳取得所有權後,被告鍾維勳即於82年 6 月間,在上開土地上起造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地面二層建 物出租他人,由被告鍾維勳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估價單之紙質 老舊來看,除可以判斷該估價單之真正外,且該承攬系爭建 物之承包商黃吳鈞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問:是否知悉 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0 ○000 號建物?)我去做 鋼架鐵屋。」、「(問:是誰委託你蓋的?)是鍾先生叫我 蓋的。」、「(問:鍾先生是誰?)當場指被告鍾維勳。」 、「(問:他叫你蓋有無說是他蓋的?)他沒有講是他的, 但都是我錢都是跟他拿的。」、「(問:當時蓋這房子,當



時鍾家只有鍾維勳出面,還有無其他人出面?)沒有。」、 「(問:他錢都是給你現金?)現金、支票都有,我都有簽 收據給他。」、「(問:如何確定錢都是鍾維勳出的?)我 只知道跟鍾維勳拿錢。」,以上,均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是被 告鍾維勳出資興建無誤。而系爭建物又是蓋在被告鍾維勳所 有之土地上,其後並分隔成六間,由被告鍾維勳出租、收租 ,益徵系爭建物乃是被告鍾維勳出資興建,並為被告鍾維勳 所有無誤。
②、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 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 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 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 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明定。又遺產稅 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納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 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 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只 是核算被繼承人應課徵遺產稅之總金額,已確定繼承人是否 應納遺產稅及其應納之金額,或免徵遺產稅之證明件文件而 已,免稅證明書上所列財產名稱與該財產之所有權無關,此 觀同法第15條、第16條亦明。故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遺產免稅證明書、水電費收據等,均不能作為何人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係農業用地, 被告鍾維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乃先委託水電行以農用灌 溉須使用電力為由申請農業用電,並因一筆農地只能安裝一 只電錶,故於系爭建物完工時,原只有設立一個電錶,直至 94年5 月間,因中壢市公所將中壢市○○段000 地號,逕為 分割增加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後,被告鍾維勳遂以被繼 承人名義另申裝電表一只,故被告鍾維勳是在系爭建物已蓋 好12年後,因土地逕行分割增加一筆土地,方以被繼承人名 義申請加裝新電表,但實際繳納電費之人仍是被告鍾維勳, 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鍾維勳,洵勘認定。③、系爭建物乃一、二層之鐵皮屋,完工後為便於分別出租,遂 向戶政機關申請中壢市○○○路000 ○000 號等6 只單號門 牌,但此僅為戶政管理行政措施,因系爭建物為一鐵皮屋, 並非區分所有建物,故係單一建物,並不因有獨立之門牌而 成為獨立之建物,此與民法第799 條第1 項所定義之區分所 有權不同,且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不能為區分所有之 客體,原告主張其中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000 ○000 號部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④、原告又提出鍾袁桂英錄音光碟及譯文1 紙,指稱系爭建物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惟原告等人當初強行將療養中之鍾袁 桂英帶走,係因客家人習慣女兒多不繼承家產,怕鍾袁桂英 將名下財產贈與予兒子之故,因而不肯將鍾袁桂英藏匿處所 告知被告,甚至鍾袁桂英過世時,亦不告知被告等人,俟辦 理完善事後始來爭取遺產,故被告否認該錄音之真正及其證 據能力。蓋鍾袁桂英在原告等人知實力支配下,即便該錄音 形式上真正,亦不能證明錄音內容之實質真正。此外,原告 準備(二)狀之內容,除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起造 外,上開鍾袁桂英之錄音如未得其同意,不無違反通信監察 保護法之嫌。若係刻意之蒐證行為,當時鍾袁桂英既尚健在 ,何不通知被告等人當面講清楚,而要如此疊床架屋乎?此 證據顯不可採。
⑤、原告雖又指稱被告鍾維勳於82、83年間,只是飛利浦公司之 技術員,薪資不高,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被告 鍾維勳自61年起即在社會工作,82年間已出社會工作20年, 自有相當積蓄,更遑論系爭建物之工程費用,係以貸款方式 支應。而被告鍾維勳於82年間,在飛利浦公司之職稱為「工 程師」,其後並以資深工程師職務退休,請原告勿以訴訟程 序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對被告鍾維勳行誣衊、羞辱之實 。而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被告鍾維勳除參加胞兄鍾維明為 會首、每會3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外,另向其岳父借貸80萬元 ,加計其他親友周轉或跟會之會款,另外被告鍾維勳亦有經 營樂器生意,被告鍾維勳之資力,並非不能負擔情事。至於 原告另稱被告鍾維勳投資之三奇樂器行,若非虧損連連,何 須於81年間以土地向銀行貸款210 萬元云云,只是原告片面 臆測之詞,實則,正因三奇樂器行營運狀況良好,被告鍾維 勳始將部分貸款加碼投資,以擴大營業,原告所陳不足採信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李鍾秋玲鍾春榮、鍾 婷、鍾春蘭方鍾菊妹等5 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告鍾晴雄鍾維勳,及訴外人鍾維明等3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訴外 人鍾維明已於繼承開始前之81年3 月14日死亡,故由其子、 女即被告鍾郁瑄鍾瑋苓鍾紫緹鍾靜雯鍾熙國等5 人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另被繼承人之配偶鍾袁桂英於繼承開始 後之101 年7 月27日死亡,被告鍾晴雄鍾維勳,及鍾郁瑄鍾瑋苓鍾紫緹鍾靜雯鍾熙國等7 人,均拋棄對鍾袁 桂英之繼承權,故鍾袁桂英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 由原告李鍾秋玲鍾春蘭鍾婷鍾春蘭方鍾菊妹5 人再 轉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鍾晴雄、鍾



維勳應繼分均為1/9 ;被告鍾郁瑄鍾瑋苓鍾紫緹、鍾靜 雯、鍾熙國應繼分均為1/45;原告李鍾秋玲鍾春蘭鍾婷鍾春蘭方鍾菊妹應繼分則均為6/45;被繼承人死後遺有 系爭土地,並均於102 年3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第78頁至87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9 頁、第14 1 頁、142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10頁至第57頁)、 本院101 年11月2 日、101 年12月5 日桃院晴家豪101 年度 司繼字第1457號函及裁定影本(第58頁至61頁)、被繼承人 遺產清冊(第63頁)、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表(第64頁)、繼 承系統表(第65、66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第143 、14487 頁)各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為被繼承人所 有,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執者即為系爭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經 查:
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保 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不能依登記取得所有權或為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故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仍屬出資建築房 屋之原始起造人;又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 違章建築而有例外;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判斷系爭建物是 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首應釐清者即為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 資興建。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後之納稅義務人均是被繼承人 ,故系爭建物應是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應屬被繼承人所有云 云,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訴外人鍾袁桂英生前 錄音光碟及譯文(第147 頁至151 頁)為證,並聲請調查鍾 隆源、鍾袁桂英於82年至83年間在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中壢 農會、中壢郵局等機構帳戶之存、提款明細等資料,但查:①、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故房屋課稅現值核計 表上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不過僅為稅捐機關為課稅 方便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而已,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



屋所有權人,該核計表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自不能 作為確定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且系爭建物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 測結果,系爭建物乃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並為上、下2 層 之鐵皮建物,現場除設有桃園市中壢區○○○路000 ○000 號等2 個門牌號碼外,另相連設有同址915 、917 、919 、 921 號等4 個門牌號碼,其中門牌號碼911 號之1 樓、2 樓 有以木頭、或水泥隔間,而與其他門牌號碼913 至921 號所 示之建物分隔,至於門牌號碼913 至921 號等4 個門牌號碼 所標示之建物,則是完全相通而無任何隔間等情,業經本院 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再由兩造所 提供之系爭建物內、外照片(第122 頁、第417 頁至421 頁 、第447 至450 頁)顯示,不論是有與其他相隔之該門牌號 碼911 號建物部分,或是未以任何隔間相隔之913 、915 、 917 、919 、921 號建物部分,在外觀上均為一整體之鐵皮 結構,其中913 、915 、917 、919 、921 號建物之內部, 不但無任何隔間,且無任何獨立之通道;甚至,其中911 號 建物與其他相隔者,亦僅是自內部以木頭或水泥所為臨時隔 間,至於外部則是完全相連,是該門牌號碼911 、913 、91 5 、917 、919 、921 號所示6 個建物,應屬單一建築物, 為一整體不可分之結構,應屬單一所有權,而非可區分為不 同所有權之建物已明。再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中壢分局結果,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僅有中壢市○○○路 000 ○000 ○000 ○000 號,其中911 號、913 號面積為13 6 平方公尺、136 平方公尺(2 層),上下兩層總計272 平 方公尺;915 、917 號面積則為163 平方公尺、3.5 平方公 尺、62.4平方公尺、163.8 平方公尺、3.5 平方公尺(2 層 ),上下兩層總計397 平方公尺,亦有該局103 年11月17日 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第 357 頁至370 頁);而此面積合計,亦核與附圖所示系爭建 物面積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課稅資料所指門牌號碼中壢市○ ○○路000 ○000 ○000 ○000 號建物,即是系爭建物現場 門牌所標示之中壢市環中東路911 、913 、915 、917 、91 9 、921 號建物,即均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系爭建物無誤 。而再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結果,上 開門牌號碼中之中壢市○○○路000 ○000 號部分,自興建 後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則由兩造公同 共有,但其餘中壢市環中東路915 、917 部分,則自同一時 間興建後之納稅義務人則均為被告鍾維勳迄今,除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稽外,另有該局103 年10月1 日桃稅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建物自設籍迄今之納稅義務人明細表在 卷可稽(第299 、300 頁),是系爭建物除屬同一所有權之 建物而不可區分為個別所有權外,且其納稅義務人,除被繼 承人外,亦有被告鍾維勳已明,故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僅為被繼承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此推認系 爭建物究為被繼承人或被告鍾維勳所出資興建,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部分,因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納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 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 清證明書」,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只是核算被繼承人應課 徵遺產稅之總金額,已確定繼承人是否應納遺產稅及其應納 之金額,或免徵遺產稅之證明件文件而已,免稅證明書上所 列財產名稱與該財產之所有權無關,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免稅 證明書,亦不能作為何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一併敘 明。
②、原告雖又提出鍾袁桂英錄音光碟及譯文一紙,指稱系爭建物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惟此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均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該錄音光碟對話之 一方為原告,另一方則為鍾袁桂英,先不論其真正,因原告 與鍾袁桂英,均對系爭遺產有直接利害關係,即其等均為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若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則 原告、鍾袁桂英均有直接利益,是其等相互間之對話,其客 觀性已有疑義;再細譯該對話內容,其中有關系爭建物者, 僅為鍾袁桂英所敘及之:「這原本之鐵皮屋,你爸爸說我們 二人靠租金生活就夠,你爸爸將房子租金收起來不給我」等 語,而鍾袁桂英業已死亡,故此部分言語,是否出於鍾袁桂 英已難調查,且縱為鍾袁桂英所言,因其內容僅涉及鍾袁桂 英與被繼承人可依靠該租金生活,並未言及系爭建物係由何 人出資興建或其過程,不但無法據此判斷系爭建物之出資者 ,更無法以此推論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原告所提此部分 證據,亦難認為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或所有 權之歸屬。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被繼承人、鍾袁桂英於82年至 83年間在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中壢農會、中壢郵局等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部分,其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查無鍾隆源、鍾袁桂英有於該公司開立帳戶之紀錄 ;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部分,因該銀行僅保留20年交易記 錄,故僅可提供鍾隆源83年帳戶資料,而鍾隆源83年6 月21 日、12月21日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2,734.806 元、2,785.8



元;至於中壢農會部分則已無資料可供查詢等情,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288 頁)、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第289 頁至291 頁)、中華民國農會(第292 頁)、台灣銀 行建國分行(第353 頁)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或因 被繼承人、鍾袁桂英未於該機構開立帳戶,或因帳戶內之金 錢甚少,顯不足以支應系爭建物興建所需,或是因年代久遠 或該機構經過整併後,相關資料不復存在,故此部分調查所 得資料,均無法用以證明被繼承人或鍾袁桂英有否資力興建 系爭建物,一併敘明。
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應屬被繼承 人所有云云,所提證據,尚有不足,難以認定其主張為真。㈢、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乃被告鍾維勳出資興建,為被告鍾維勳所 有,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等情,經查:
①、詰之證人即負責興建系爭建物之包廠商黃吳鈞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建物是我去做的鋼架鐵屋,當初是被告鍾維勳委 託我蓋的,我的工錢都是跟被告鍾維勳拿的,當時蓋系爭建 物時,鍾家只有被告鍾維勳出面,沒有其他人出面,被告鍾 維勳有給我現金、支票,我都有簽收據給被告鍾維勳,監工 也是被告鍾維勳,我不確定錢都是被告鍾維勳出的,但我只 知道我是跟被告鍾維勳拿錢等語,是依包商黃吳鈞上開所陳 ,除可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均是由被告鍾維勳直接交 付黃吳鈞外,且有關一開始之委託興建及其後價金交付、監 造、驗收等,亦均是由被告鍾維勳一人獨立負責,僅從此委 託興建、價金之交付及後續監工之過程觀之,即難認為系爭 建物不是被告鍾維勳所出資興建。且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 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又 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 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 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故民法第943 條規定 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 ,如對造抗辯占有人無所有權,應由對造提出反證證明之。 系爭建物之興建價金,乃被告鍾維勳直接交付包商黃吳鈞, 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之興建價金,在交付包商黃吳鈞之前 ,乃被告鍾維勳所直接占有,即堪認定;而被告鍾維勳所直 接占有之該價金,其可能來源甚多,除可能源自於被繼承人 外,亦可能為被告鍾維勳原有儲蓄所得,或被告鍾維勳另向 銀行或他人所商借,其來源不一而足,尚難認為一定是源自 於被繼承人;甚至,縱認該等興建價金,是源自於被繼承人 ,但除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委託被告鍾維勳代為給 付外,亦不能排除是被告鍾維勳向被繼承人所借貸,或被繼



承人贈與被告鍾維勳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其可能性亦不一而 足,自難認為乃被繼承人所有;而今,被告鍾維勳主張係其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指其所交付包商黃吳鈞之該等興建價 金,均為被告鍾維勳所有,該價金又是由被告鍾維勳直接占 有中而直接支付給包商黃吳鈞,依上說明,原告若有該興建 價金非被告鍾維勳所有之相反主張,自應由原告提出反證, 然原告就此並無法提出反證,自應推定被告鍾維勳交付包商 黃吳鈞之該等興建價金為被告鍾維勳所有,即應認為系爭建 物乃被告鍾維勳所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應由被告鍾維勳原 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無誤。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乃坐落中壢市○○段○000 ○000 ○ 0 地號土地,而此2 地號土地為被告鍾維勳鍾晴雄、鍾熙 國所共有,且是由被告鍾維勳鍾晴雄鍾熙國一同出租他 人並平分租金,顯示系爭建物並非被告鍾維勳所出資興建云 云,然查,系爭建物乃坐落中壢市○○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地號土地等情,有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中壢市○○段○000 ○000 ○0 地號 土地,均是由被繼承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前之81年7 月27日, 即以贈與之名義而贈與被告鍾維勳,並由被告鍾維勳於94年 6 月20日先、後將其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給被告鍾 晴雄、鍾熙國;至於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則是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93年3 月11日,由被繼承人以贈與之名 義而贈與被告鍾維勳鍾晴雄鍾熙國各3 分之1 ,有該等 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第 129 頁至131 頁;第304 頁至第330 頁;第433 至436 頁) 。而原告鍾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繼承人之傳統觀念就是 土地要給3 個兒子,但當時只有鍾維勳有辦自耕農的身分, 鍾維勳就跟被繼承人說先將土地過戶給他,以免日後會有糾 紛,所以中壢市○○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是先移轉 登記給鍾維勳,直到94年才將3 分之2 移轉登記給鍾晴雄鍾熙國等語,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核與移轉登記申請 書上所記載之信託登記被告鍾維勳之事實相符,是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中壢市○○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是被繼 承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已贈與被告鍾維勳鍾晴雄、鍾熙 國等3 人,僅是先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全部登記為被告鍾維 勳所有已明。而被繼承人既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先後贈 與被告鍾維勳鍾晴雄鍾熙國,則雖由被告鍾維勳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因該建物坐落之土地為被告鍾維勳鍾晴雄鍾熙國等3 人所共有,自應由3 人按比例分取租金;而系爭 建物為鐵皮建物,興建迄今已逾20年,已如前述,估計幾無



殘值,故系爭建物出租之價值,自以該土地價值為主,是系 爭建物出租所得,按被告鍾維勳鍾晴雄鍾熙國等3 人共 有土地之比例平均分取租金,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原告又主張被告鍾維勳於82年間,並無資力足以支付系爭建 物之興建費用云云,但查,被告鍾維勳為42年4 月5 日生,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即82年間被 告鍾維勳業已年約40歲,原告又無法提出被告鍾維勳有何不 務正業,或經濟拮据之事證,依常理推斷,被告鍾維勳當時 至少已有謀生能力達20年之久(以成年20歲起算),故於系 爭建物興建時,被告鍾維勳至少已工作20年以上,依理當有 相當積蓄。此外,被告鍾維勳當時乃任職於飛利浦公司、職 稱為工程師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到職日為69 年4 月14日,離職日為92年3 月31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在卷可佐(第159 頁至161 頁);而飛利浦公司當 時乃一國際性之外商公司,工程師之薪資,應足以供應被告 鍾維勳日常所需,應屬無疑;而被告鍾維勳當時除在飛利浦 公司擔任工程師外,另開設三奇樂器行從事商業活動,亦有 被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第158 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鍾維勳因經營三奇樂器行不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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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