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樹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忠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忠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 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46,303 元, 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3,522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 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