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9號
TYDM,104,訴,69,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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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來客分帳登記單壹張、黑色免洗內褲壹件、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文化 二路「莉莎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 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假借提供按摩服務,容留、媒介成年女子在養生館 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1 小時600 元, 每節2 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營利。嗣於民 國103 年8 月15日下午6 時45分許,警員丁○○即藉上廁所 為由,獲得甲○○同意後,前往2 樓時,聽聞2 樓以布簾隔 間包廂中,傳出床鋪搖動及女性呻吟聲響,丁○○遂拉開布 簾,旋即發現按摩小姐黎金超與男客丙○○2 人以生殖器互 相摩蹭進行猥褻行為,丁○○即表明身分並查悉上情,且當 場扣得來客分帳登記單1 張、黑色免洗內褲1 件、現金1,80 0 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 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莉莎養生館」工作、打掃,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是養生館之現場負責 人,只是臨時代班打掃之人,且店內也禁止作非法的事情, 當我在1 樓,2 樓是單純的客人按摩,沒有人在做性交易, 我不在場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莉莎養生館」係於99年6 月2 日設立,於102 年4 月29日 ,該養身館之負責人變更為葉志龍,養生館按摩服務收費標 準為1 小時600 元,1 節是2 小時為1,200 元,被告係受雇 於葉志龍,薪資每日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18120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104 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黎金超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4 月29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 可佐(偵字卷,第33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㈡、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 年8 月15日進入養生 館店內是由現場負責人甲○○帶我到2 樓包廂,並為我媒介 店內小姐黎金超替我服務等語(偵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的櫃台是甲○○,我前後 去過「莉莎養生館」2 、3 次等語(偵字卷,第55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共到過「莉莎養生館」3 次,第1 次的時間事隔快1 年,該次櫃台人員不是甲○○,我第2 次 去的時候櫃台才是甲○○,第2 次的時間大概就是距離本次 不到10天前的時間,本次被查獲是甲○○帶我到2 樓,當天 我進去就跟櫃台甲○○說要找黎金超,甲○○就帶我到2 樓 ,進入包廂,甲○○就下樓,然後服務人員黎金超就進來等 語(訴字卷,第49頁及背面),稽諸證人丙○○前開歷次證



述均屬大致相符,又證人丙○○分別業於本院審理、偵查中 具結作證,與被告亦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受偽證 罪之追訴,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前開證 應堪採信,又依證人黎金超於警詢時證稱:丙○○是由現場 負責人甲○○媒介我到2 樓幫他服務等語(偵字卷,第21頁 ),益徵證人丙○○前開證詞,尚非子虛,故被告為養生館 現場負責接待、帶領男客至包廂之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我是現場負責人也是會計,10 3 年8 月15日丙○○是由我帶至2 樓包廂內,當日丙○○之 消費金額1,800 元也是由我收取,交給我管帳等語(偵字卷 ,第7 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亦同陳稱:店內按摩小姐 是由我負責排班,客人消費的金額有的時候是客人拿到櫃台 我來收,我再交給老闆,有時候是小姐收的,然後交到櫃台 我來收,我再交給老闆,我每日都會將該日之收入所得製作 報表,並將收取的金錢及報表交給老闆等語(訴字卷,第20 頁),另依證人黎金超於警詢時證稱:丙○○當天消費的金 額是1,800 元是直接交給現場負責人甲○○等語(偵字卷, 第21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第2 次 去養生館消費的金額是直接交給櫃台甲○○等語(訴字卷, 第51頁),稽諸證人丙○○、黎金超前揭證述核與被告於警 詢、本院訊問時所述之詞相符,足認被告於養生館工作時, 須負責收取男客消費金額及會計帳務之工作,則被告既為養 生館現場帶領男客進入包廂,並於事後收取男客消費金額, 製作帳目轉交養生館老闆之人,核其前揭工作事項,實則即 屬現場負責人無訛,況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 出所臨檢記錄表之「現場負責人」欄位亦記載「甲○○」, 且該臨檢紀錄表亦經被告簽名於後,此有上開臨檢記錄表1 紙足憑(偵字卷,第27頁),若被告並非現場負責人,何以 會同意在該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是被告為養生館負責人乙節 ,應堪認定。
㈣、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養生館後,穿上店內提供 的內褲,躺在床上後,黎金超主動向我言明消費2 小時1,20 0 元,約莫已超過2 個小時基本消費金額,我又加半節共計 3 小時1,800 元,我與黎金超聊天後,將該換穿之黑色內褲 退至膝蓋間(我在上方),店內小姐黎金超則躺臥在按摩床 (面朝上),她的內褲也是退至膝蓋間(下方),互相撫摸 胸部及生殖器之動作後,我是以跪姿的方式將生殖器與黎金 超之生殖器雙方互相摩蹭等語(偵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進入包廂後,按摩小姐



就是黎金超,按摩2 個鐘頭之後她就直接開始撫摸我生殖器 ,也沒有再跟我多收費,我也撫摸她生殖器及胸部,她當天 有說摸摸可以,但是生殖器不能放進去,有同意我撫摸她的 生殖器及胸部,在我們性器官接觸之前,我有先講我不會放 進去,而且因為當天也沒有保險套,所以我們也僅止於性器 官互相摩擦接觸,並沒有要性交等語(訴字卷,第47頁背面 至第48頁、第50頁),另再參照證人即員警鄭家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為進入「莉莎養生館」時,甲○○以為我是客 人,要帶我上樓,我跟他說我要先上廁所,她也有同意我進 入「莉莎養生館」去上廁所,我到2 樓的時候,發現有1 個 以布簾隔間的包廂,有聽到按摩床搖晃的聲音,我當下基於 查看的理由,掀開布簾發現店內的服務生以及丙○○在進行 性行為,我發現黎金超與丙○○時,印象是丙○○的下體沒 穿,有看到黎金超與丙○○下體有接觸,至於丙○○有無將 其生殖器插入黎金超之生殖器,因當時進去看時比較昏暗, 我只有看到黎金超躺臥,丙○○在上,雙方呈現性交的姿勢 ,但丙○○生殖器有無插入黎金超陰道我沒有看到等語(訴 字卷,第42至43頁背面、第45頁),觀諸證人丙○○前後歷 次證述,均屬一致,且互核證人丙○○與證人鄭家純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堪信證人丙○○與黎金超當時確有將彼此之 性器官接觸、磨蹭,依此方式從事猥褻行為,應屬實在。又 本件證人鄭家純進入養生館時,係取得被告之同意,並係於 行進間因聽聞聲音而當場查獲被告妨害風化犯行,進而對被 告及證人黎金超等人製作警詢筆錄,是其查獲過程尚難認有 違法取證,併予敘明。
㈤、至證人黎金超雖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證人丙○○2 人並無互 相摩蹭生殖器之行為,他是在幫我推拿大腿內側,我喜歡被 摸云云,然查:依證人丙○○及鄭家純就當時證人黎金超與 丙○○確有猥褻行為,業已證述明確如前,是證人黎金超所 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觀諸證人黎金超陳稱推拿、喜歡 被摸云云,實屬無稽,亦徵證人黎金超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 信。再者,另參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我到莉莎 養生館也是黎金超幫我服務,她有詢問我要不要作半套性交 易(俗稱打手槍),我說我不想,結果就沒有作純按摩,而 本次我是點名黎金超,因為後來超過2 小時的基本消費,我 又加半節共3 小時1,800 元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次會指定黎金超是因為我第1 次按 摩由她服務,覺得還不錯,所以我這次還找她,先前我於警 詢所述「沒有作純按摩」是指只有做按摩,沒有做半套性交 易的意思,而本次剛開始是一般正常按摩,最後她有幫我做



一些撫摸的動作,當時黎金超突然撫摸我的生殖器,我覺得 很驚訝當然是會有的,但我當時是想說看看會有什麼狀況, 才會有後續互相撫摸、磨蹭生殖器的行為,而黎金超開始為 撫摸及生殖器摩擦之行為,大約是已經按摩經過2 個小時以 後,當時2 小時之時間到了,會還想要再按,是因為覺得黎 金超的服務不錯,而且雙方有開始進行撫摸或是生殖器摩擦 之行為等語(訴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是衡諸 證人黎金超於證人丙○○先前消費時,即有欲藉由半套性服 務招攬之意,復於本次又再行主動觸碰男客生殖器以延長消 費時數,故證人黎金超係利用提供與性相關之服務,藉以增 加男客之消費金額,是證人黎金超主觀上具有藉由提供性相 關之服務以增加男客消費時數、金額之意圖,是據此以觀, 證人黎金超此部分之證詞當係有所偏頗,自無足採信。㈥、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係上開養生館之現場 負責人,業據說明如前,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 :每個小姐都有一個號碼,就是按照號碼排班。有時候3 、 4 個小時排班一次,有時候4 、5 個小時排班一次,不一定 ,如果我有去上班就是我在排班的,還沒營業前,我會至每 個房間去打掃、拖地等語(訴字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 該店內之包廂環境及按摩小姐之排班情形當應非全然無悉, 而依查獲現場照片顯示,養生館之包廂僅係以布簾相隔,既 未置門扇,亦無法上鎖,目視可及乙情,此有證人丙○○、 黎金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復有現場照片2 張足憑(偵字 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42頁),且證人鄭家純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距離布簾隔間的包廂外大約30公 分,就有聽到按摩床搖晃的聲音及女性呻吟聲等語(訴字卷 ,第42頁),亦徵養生館之包廂隔音非佳,又依證人丙○○ 於警詢時證述:黎金超當日穿著黑白相間洋裝,性感暴露等 語,並經本院審理時經提示現場照片確認照片中之女子為證 人黎金超無誤(訴字卷,第47頁及背面),而審酌照片中證 人黎金超當日穿著暴露身體曲線之無袖低胸之連身短裙洋裝 ,倘證人黎金超確僅係為按摩之行為,何以須穿著此等服飾 ,且證人黎金超亦有為增加男客消費時數而主動詢以提供與 性相關服務之意圖,已如前述,綜觀上情,被告於此等隔間 包廂環境,當得以輕易發現店內小姐是否有在包廂內與男客 從事猥褻行為,且又負責帶領男客及排班,對於店內按摩小 姐之穿著及接待男客後,男客消費節數等情,當不可能毫無 知悉,故若非是出於被告之刻意容留、媒介,證人黎金超豈 會完全無懼遭人發覺之可能,而恣意與證人丙○○於包廂內 從事猥褻行為,此外,依證人鄭家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曾經在臨檢時親眼看過被告顧店時,她手上有個裝置,當我 們到店臨檢,被告就會按該裝置提醒小姐等語(訴字卷,第 45頁),被告亦自承手上有臨檢燈,惟辯稱該臨檢燈係為通 知小姐把證件拿下來給警察登記云云(訴字卷,第46頁背面 ),然倘為正當合法經營之按摩業者,於員警臨檢時,逕行 接受檢查即可,實無須以臨檢燈先行通知包廂內之按摩小姐 ,故該設備應係為事先通知包廂內從事非法行為之小姐,避 免遭查獲所設,從而,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至明。至起訴意旨認證人黎金 超與證人丙○○係從事全套性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丙○○ 固於警詢時陳稱:今日在按摩床上,互相撫摸胸部及生殖器 之動作,生殖器互相摩蹭之性交易行為,當時還沒有插入該 女子陰道從事性行為,欲插入時警方就查獲等語(偵字卷, 第16頁及背面),然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 詰問,復經再向證人丙○○確認,並據其明確證稱:於為警 查獲前並沒又要性交,且與證人黎金超當天有說好不能插入 等語(訴字卷,第50頁),是證人丙○○當日確無欲與證人 黎金超從事性行為乙情,應堪認定,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 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 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 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商品化女性身體,並藉此牟 利,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值非難,事後又飾詞否認, 兼衡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至於扣案之來客分帳登記單1 張、黑色免洗內褲1 件及1,80 0 元,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來客分帳登記單是用來計時 ,黑色免洗內褲是提供客人換穿,都是店裡的東西,而1,80 0 元是丙○○消費之金額等語(偵字卷,第7 頁背面),又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消費3 小時1,800 元等語( 偵字卷,第16頁),是該筆消費1,800 元自係屬按摩小姐為 猥褻行為所得,自屬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據此開立之來客分 帳登記單及黑色免洗內褲,既屬被告店內所有之物,復作為 容留猥褻行為時所用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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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