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5號
TYDM,104,訴,325,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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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然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分別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靖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價 格及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煒崙、賴 清祥、郭汶泓、呂欣廷及邱文俊
二、曾靖然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幫助張煒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次 。
三、曾靖然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 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芳盛及鍾兆 鵬。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煒崙呂欣婷賴清祥鍾兆鵬鍾芳盛郭汶泓邱文俊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就被告而 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 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 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 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 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參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一第149 至158 頁、本院卷第第31頁、第36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證 人張煒崙呂欣婷賴清祥鍾兆鵬鍾芳盛郭汶泓及邱 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4 年度他字 第1602號卷第5 至12、16至22頁、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 一第51至60、106 至112 頁、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二第 63至8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377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25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7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17 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參104 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



5 至12頁、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一第5 至16、40至42、 46至48、62、69、74、79、80、84至87頁、104 年度偵字第 7438號卷二第28、31頁、本院卷第23頁),而自被告處所查 扣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確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4 公克,驗餘總淨重3.9966公克),有該公司104 年4 月7 日UL/2015/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參104 年度偵字第 7438號卷二第26、27頁),洵此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 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承於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會從中抽取一點毒品供己施用,仍 獲有施用毒品之利益(參本院卷第31頁背面),益徵被告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持有、轉讓或販賣。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 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 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 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 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 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 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 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



之第2 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 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 第2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6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部分, 被告係受張煒崙之委託,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代為聯絡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再帶同「小胖」至張煒 崙之住處,而由「小胖」與張煒崙自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交易,以此方式幫助張煒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 告顯係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張煒 崙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芳盛鍾兆鵬施用各1 次 ,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 能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超 過淨重10公克,自應認被告2 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 ,是核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所為,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 定,是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另論 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 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10 2 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刑為無期徒 刑,而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本件被告雖成立累犯,然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仍皆無由依前開規定加 重其刑。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 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 「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所謂 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 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參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 一第19至34、149 至158 頁、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第6 至15、70至79頁),經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就前揭犯行均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31頁、第36 頁背面、第40頁),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揭犯行,皆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雖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文俊,然被告於 向邱文俊收取4,000 元之價金後,卻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文俊而未完成交易,應屬未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 及惡性尚難逕與施用毒品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皆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 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時,亦本此原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 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 芳盛之犯行坦承不諱(參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一第33、 34、157 頁、本院卷第第31頁、第36頁背面、第40頁),然 其犯行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減刑之餘地。其刑有加重及減輕 者,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且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小胖 」處購得(參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一第17至34頁),於 偵查中則供稱其幫助張煒崙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小胖」( 參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二第6 、71頁),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以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為其要件,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 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 ,始稱充足;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 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 小胖」之追查結果,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胖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5日桃檢兆闕10 4 偵7438字第05098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頁),是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來源即 「小胖」,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皆核與上揭減刑之規定有間,不得



據此主張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損害,而其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幫助他人購買 海洛因施用,復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然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渠所為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尚知悔 悟,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併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勉持、無業及販賣毒品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分別所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刑,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附表二所示,以示懲儆。另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 行與如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 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僅得分別就被告所 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 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 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 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刑事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 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四編號1 所示自被告 處所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總淨重4 公克,驗餘總淨重3.9966公克),有該公司104 年 4 月7 日UL/2 015/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參104 年 度偵字第7438號卷二第26、27頁),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 編號1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裝 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皆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 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而附表五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既經被告供承 為其所有並使用,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係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附表二所示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 三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犯行時,與張煒崙等人聯繫所用(參10 4 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第5 至12頁、104 年度偵字第7438號 卷一第40至42、46至48、62、69、74、79、80頁),揆諸上 揭說明,應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 價金共計7 萬9,000 元,雖皆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則依前揭說明,自仍應諭知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亦應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品 則均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有關,而無從認定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7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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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之│聯繫交易方式│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 主 文 │ 備註 │
│ │對象 │ │ │、重量及價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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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民國103 年10月29│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日下午2 時7 分許│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1 │
│ │ │行動電話與張│後之某時,在位於│格為新臺幣(下│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桃園市中壢區之張│同)4,000 元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煒崙住處內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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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1月14日下│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3 時25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2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位於桃園│格為4,000 元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市中壢區張煒崙住│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處內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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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1月15日晚│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9 時14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3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位於桃園│格為4,000 元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市中壢區之張煒崙│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住處內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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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4 年11月20日晚│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6 時32分許後至│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4 │
│ │ │行動電話與張│同年月21日凌晨0 │格為4,000 元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時2 分許前之某時│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在張煒崙位於桃│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園市中壢區之住處│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內(起訴書誤載為│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103 年11月21日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晨3時51分許)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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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2月2 日凌│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晨0 時11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5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位於桃園│格為4,000 元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市中壢區健行路之│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小北百貨前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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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2月8 日下│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1 時59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6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位於桃園│格為4,000 元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市中壢區之張煒崙│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住處內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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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賴清祥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2月19日下│重量不詳之甲基│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8 時8 分許後之│安非他命,價格│毒品,累犯,處有│編號4-1 │
│ │ │行動電話與賴│某時,在位於桃園│為1 萬元 │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清祥所使用之│市平鎮區之曾靖然│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門號00000000│住處內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50號行動電話│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聯繫並約定進│ │ │壹萬元沒收,如全│ │
│ │ │行交易,再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付毒品。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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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2月25日上│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7 時9 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7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位於桃園│格為4,000 元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市中壢區之張煒崙│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住處內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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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3 年12月25日晚│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10時10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8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位於桃園│格為4,000 元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市中壢區之張煒崙│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住處內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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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汶泓曾靖然以門號│104 年1 月7 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9 時5 分許後之│安非他命,價格│毒品,累犯,處有│編號3 │
│ │ │行動電話與郭│某時,在位於桃園│為8,000 元 │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 │ │汶泓所使用之│市平鎮區振興西路│ │,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門號00000000│之三重宮附近 │ │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08號行動電話│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聯繫並約定進│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曾靖然前往交│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付毒品。 │ │ │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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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4 年1 月15日晚│重約4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7 時9 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9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位於桃園│格為4,000 元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市中壢區之張煒崙│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住處內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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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煒崙曾靖然以門號│104 年1 月16日晚│重約8 公克之甲│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11時54分許後之│基安非他命,價│毒品,累犯,處有│編號5-10 │
│ │ │行動電話與張│某時,在位於桃園│格為6,000 元 │期徒刑叁年拾月,│ │
│ │ │煒崙所使用之│市中壢區之張煒崙│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住處內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33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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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欣婷曾靖然以門號│104 年1 月24日晚│重量不詳之甲基│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10時10分許後之│安非他命,價格│毒品,累犯,處有│編號1 │
│ │ │行動電話與呂│某時,在桃園市中│為3,000 元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欣婷所使用之│壢區中正路與環西│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路口附近某處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92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曾靖然前往交│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付毒品。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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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文俊曾靖然以門號│104 年1 月26日晚│曾靖然邱文俊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間10時59分許,在│收取4,000 元之│毒品未遂,累犯,│編號2 │
│ │ │行動電話與邱│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價金,但之後並│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文俊所使用之│工業區內之六六大│未依約交付甲基│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順商店附近某處 │安非他命予邱文│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55號行動電話│ │俊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惟曾│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靖然收取價金│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後並未交付毒│ │ │抵償之。 │ │
│ │ │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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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清祥曾靖然以門號│104 年3 月10日下│重量不詳之甲基│曾靖然販賣第二級│起訴書附表│
│ │ │0000000000號│午1 時14分許後之│安非他命,價格│毒品,累犯,處有│編號4-2 │
│ │ │行動電話與賴│某時,在位於桃園│為4,000 元 │期徒刑叁年玖月,│ │
│ │ │清祥所使用之│市平鎮區之曾靖然│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
│ │ │門號00000000│住處內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50號行動電話│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繫並約定進│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再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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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