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宸(原名黃文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業務侵占罪(共貳罪)、竊盜罪(共壹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立宸(原名黃文耀)係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東 公司)員工,經衛東公司自民國102 年11月28日起派駐在址 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忠孝路31 8 號麗寶愛琴海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麗寶愛琴海社區 之行政管理、財務收支整理以及管委會交辦事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因先前經商失敗遭債主催討金錢,竟萌生歹念 ,於經手管委會事務時,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黃立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是於102 年 12月15至17日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將麗寶愛琴海社區管委會 主委翁藝瑄日前所交付業經共同用章完成、預計用以支付德 華科技影印公司欠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渣打銀行匯 款申請書逕予挪作私用;繼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9 時許,另 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又在麗寶愛 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內,徒手拉開抽屜並下手竊取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名下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渣打銀行帳戶 存摺1 本得逞;再而於取得上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後,復另 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8 分許,由 其本人親自前往址設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渣打 銀行內壢分行,在其所侵占之前述匯款申請書上,逕將收款 行欄、收款人帳號、收款戶名欄、匯款金額欄及附言欄分別 塗寫偽造為「合作金庫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 「黃文耀」、「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整」、「975,98
8 」、「更換發電機」之匯款申請書,再將該偽造完成之匯 款申請書交付予該行承辦人員王瑞琴持以行使,以此詐術致 王瑞琴於辦理匯款業務時陷於錯誤,誤認黃立宸乃麗寶愛琴 海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合法授權前來辦理提款之人,而為黃立 宸辦理匯款手續,使黃立宸得以因此盜領上述麗寶愛琴海社 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之款項97萬5,988 元得逞,足以生損害 於麗寶愛琴海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渣打銀行內壢分行對於存戶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立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2 年12月18日盜領上述麗寶愛琴海社區存戶款項後之同月 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利用職務之便,未據實將其於 102 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此段期間內所代為收取、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 萬641 元繳回該管委會入帳,反而 逕予侵吞入己。
二、案經衛東公司及渣打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第49頁、第56頁 反面、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衛東公司員工王亞偉、經 理丁潮鯤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如何於受雇期間內持客戶 麗寶愛琴海社區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盜領款項,又如何侵吞 該社區現金40641 元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96 號卷第27 至29頁);及證人即麗寶愛琴海社區主委翁藝瑄於警詢時證 稱社區匯款單如何遭人竄改盜領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6 10號卷第8 至9 頁);及證人即社區會計李庭榛於警、偵訊 時指稱被告如何受託保管匯款申請書、竊取存摺並進而持以 盜領之經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 至5 頁、第52至53頁); 及證人即社區警衛陳建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如何於102 年12 月17日晚間9 時許進入管委會櫃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0至 11頁);暨證人即渣打銀行內壢分行行員王瑞琴於警、偵訊 時證稱被告如何前來臨櫃盜領款項等語均相符合(見同上偵 卷第14至15頁、第54至55頁)。此外,除有渣打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渣打銀
行內壢分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 務電話紀錄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 年5 月19日 合金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麗寶愛琴海 管理委員會102 年12月份收費單17張、麗寶愛琴海社區影印 (傳真)收費表、統一發票影本、承諾書、衛東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部102 年12月24日簽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4 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內壢分行104 年5 月12日渣打商銀SCB 內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資料等足以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立宸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有關其塗寫偽造匯款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匯款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盜 領同時提示偽造之匯款申請書用以詐騙銀行行員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欄㈡部分,因被告既已當庭陳明:「(你是在何時起意要 將向住戶所收得之管理費、社區零用金、代收影印費、遙控 器等費用侵占入己?)因為102 年12月份那段期間,秘書準 備離職,有一段時間秘書都沒有來社區,我當時要負責代理 ,所以當時才會累積身上有4 萬多元的錢,決定要加以侵占 的時間是在102 年12月18日偽填匯款單之後,因為當時已經 接近月底,有廠商要來向我收款,我才會把它侵占入己,拿 去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公訴檢察官亦當 庭表示:以被告前次準備程序供述之情節,被告既係在代收 40641 元費用後始起意予以侵占,故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爰依被告上開之供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如上 ,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保全公司派駐社區之總幹事,竟不知潔身自 愛,恣意辜負他人之信賴,利用職務之便趁機侵占、竊取、 盜領社區財物,所得金額高昂,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 ,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且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衛東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共 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該宣告刑與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除將愛琴海社區主委翁藝瑄所交付保管之匯款申 請書予以侵占外,亦同時將麗寶愛琴海社區之渣打銀行存摺 1 本逕為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 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 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 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 」(或稱與罰後行為),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竊取麗寶愛琴海社區所有之上開存摺後,進而 繼續持往渣打銀行內壢分行盜領款項之行為,核係處分使用 贓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顯屬不罰之後行為,本不另論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侵占匯款申請書經認定為有罪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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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列帳日期 │ 侵占款項內容 │ 侵占金額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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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2年12月12日 │管理費、汽車位費、機車位費 │ 2,114 元 │103 年度他字第49│
│ │ │ │ │6 號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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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2年12月14日 │管理費、汽車位費、機車位費 │ 1,545 元 │同上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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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2年12月12日 │管理費、機車位費 │ 1,253 元 │見同上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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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2年12月14日 │管理費、汽車位費、機車位費等│ 2,906 元 │見同上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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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2年12月12日 │管理費、汽車位費、機車位費 │ 1,715 元 │見同上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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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2年12月15日 │管理費、機車位費 │ 1,041 元 │見同上卷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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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2年12月13日 │管理費、汽車位費、機車位費等│ 4,145 元 │見同上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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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102年12月15日 │管理費、汽車位費、機車位費、│ 407 元 │見同上卷第38頁 │
│ │ │腳踏車位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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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102年12月13日 │管理費、汽車位費、機車位費等│ 2,946 元 │見同上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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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102年12月15日 │管理費、汽車位費、機車位費 │ 3,824 元 │見同上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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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102年12月13日 │管理費、汽車位費、機車位費等│ 3,659 元 │見同上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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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2年12月13日 │管理費、機車位費等 │ 965 元 │見同上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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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102年12月13日 │管理費、汽車位費、機車位費 │ 1,954 元 │見同上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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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102年12月13日 │管理費、機車位費 │ 2,082 元 │見同上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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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102年12月13日 │管理費、汽車位費、機車位費等│ 3,526 元 │見同上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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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02年12月13日 │管理費、汽車位費、機車位費 │ 3,752 元 │見同上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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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102年12月13日 │管理費、機車位費 │ 1,041 元 │見同上卷第4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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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102年12月14日 │麗寶愛琴海社區影印(傳真)收│ 1 元 │見同上卷第47頁 │
│ │ │費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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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102年12月14日 │麗寶愛琴海社區影印(傳真)收│ 6 元 │見同上卷第47頁 │
│ │ │費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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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102年12月17日 │短缺零用金 │ 1,116 元 │見同上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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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102年12月13日 │挪用侵占社區代收遙控器、保管│ 250 元 │見同上卷第50頁 │
│ │ │零用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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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102年12月18日 │挪用侵占社區代收遙控器、保管│ 93 元 │見同上卷第50頁 │
│ │ │零用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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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102年12月18日 │挪用侵占社區代收遙控器、保管│ 300 元 │見同上卷第50頁 │
│ │ │零用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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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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