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29號
TYDM,104,訴,229,20150717,1

1/6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崙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度99.9%、純質淨重35.6513 公克,含包裝袋乙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煒崙素行不佳,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確定,而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販賣、轉讓,竟先後於不詳時、地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曉孟」之人及綽號「文祺」的 曾靖然、「阿濱」的黎萬濱、「妹仔」的鄭凱心等成年人購 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各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吉祥吳勇京鍾子國林禮瑩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金 錢;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萍黃少甫龔奕賓何竣霖、胡 光輝等人,嗣於104 年2 月9 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居所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餘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度99.9%,純質淨重35 .6513 公克)、電子磅秤1 台、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各1 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偵辦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煒崙及 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9 卷《下稱訴字卷》 第61頁),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秀萍謝吉祥林禮瑩黃少甫龔奕賓、何竣 霖、胡光輝吳勇京鍾子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被 告張煒崙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61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張煒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104 年偵字第3663號卷 《下稱偵3663卷》一第9 至22頁),被告張煒崙及辯護人對 前開監聽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 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監 聽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 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3663號卷一第25至62頁、第235 至242 頁、 偵3663卷三第31至38頁、第47至66頁,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 頁、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謝吉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3663卷一第146 至159 頁、第218 至222 頁)、吳勇京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663卷一第141 至143 頁、第21 4 至215 頁)、鍾子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663卷一 第127 至130 頁、第201 至204 頁、偵3663卷三第19至21頁 )、林禮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663卷一第105 至11 4 頁、第193 至194 頁、偵3663卷三第13至17頁)、龔奕賓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663卷一第172 至175 頁、偵36 63卷三第17至19頁)、林秀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6 63卷一第82至92頁、第207 至212 頁)、黃少甫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偵3663卷一第162 至169 頁、第224 至227 頁 、偵3663卷三第13頁)、何竣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 3663卷一第95至102 頁、第197 至199 頁)、胡光輝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663卷一第117 至124 頁、第182 至18 6 頁)相符。此外,復有移送機關就被告張煒崙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吉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吳勇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鍾子國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禮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龔 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林秀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黃少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何竣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胡光輝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



監察書(見偵3663卷一第9 至10頁、第12至22頁)暨通訊監 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均附於被告或證人之警詢筆錄中)在 卷可稽及林秀萍謝吉祥林禮瑩黃少甫龔奕賓、何竣 霖、胡光輝吳勇京鍾子國等人以複數指認方式指認係被 告販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暨照片對照表(見偵3663卷一 第93至94頁、第160 至161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70 至 171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04 至104 頁、第125 至 126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31 至132 頁)、本院104 年聲搜 字第66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3663卷一第65至66頁、第70至7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 4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663 卷一第72至73頁)、桃園分局偵辦張煒崙等人毒品案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謝吉祥( 安非他命類陽性)、吳勇京(安非他命類陽性)、何竣霖(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胡光輝(鴉片類及安非他命 類均陽性)、林禮瑩(安非他命類陽性)、鍾子國(安非他 命類陽性)等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663卷三第68至 70頁、第4 至9 頁)、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張煒崙 )在卷可考,復扣得張煒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重36.8170 公克,淨重35.6870 公克,取樣0. 1108公克,餘重35.5762 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35.6 513 公克)、電子磅秤1 台、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等物足資佐證,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 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 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 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 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 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 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 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 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102 年度 臺上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煒崙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0所示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奕賓林秀萍黃少甫何竣霖胡光輝部分,固據上開證人指 述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張煒崙,惟依被告供稱,上開證人均 係伊的朋友,伊只是幫他們拿,並以原價轉讓予上開證人, 並沒有獲利等語(見偵3663卷一第237 頁),核與證人龔奕 賓等人證述與張煒崙係朋友關係,知道張煒崙有在用毒,才 會找他拿毒品等語相符。是被告轉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或於購入時即基於原價轉讓之目的,或因金額甚低及熟 識關係,而分別以未獲利之價格為有償轉讓,衡理堪予採信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係出於販賣以 營利之意圖,自應認定為有償轉讓之行為,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煒崙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二編 號1 、5 、9 至10、12至17、19至22、24至27、29至30之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就附表二 編號2 至4 、6 至8 、1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8、23 、28之所為,因係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附表二編號 18、28係被告同時轉讓毒品予何竣霖胡光輝二人,亦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在張煒崙居處所 扣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純質淨重35.1761 公克,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3663卷 三第72至73頁),業經被告自承係販賣所剩餘的(見訴字卷 第90頁),並經本院認定係販賣所餘,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附表一編號19該最後乙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張煒 崙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



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 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 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 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2 年10月1 日經 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2 年10月31日確 定,並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9 至140 頁、第121 頁反面 ),則本件被告於上開6 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係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9及附表二編 號1 至30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經查,本件被告張煒崙就前揭附表 一編號1 至1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 2 至4 、6 至8 、11、18、23、28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 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因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依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就偵審中自白部分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 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 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 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 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 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 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張煒崙前於警詢、偵訊中,係向員警及檢察官表示其 毒品來源係「曉孟」的女子(見偵3663卷一第34頁、第23 7 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未供出其毒品來源 係上開曾靖然黎萬濱鄭凱心謝欣芸等人,況且本案 係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張煒崙所持 用門號獲准蒐證在案,依通訊監察獲致事證顯示張煒崙係 向上手「文祺」、「阿濱」、「妹仔」等人購毒,於監察 期間聲請擴線監察毒品上手「文祺」、「阿濱」、「妹仔 」亦獲准許在案,後經循線緝獲毒品主嫌曾靖然(綽號「 文祺」,業於104 年3 月31日查緝到案,復已羈押)、黎 萬濱(綽號「阿濱」,業於104 年4 月9 日查緝到案,復 已羈押)等二人到案,並借提被告張煒崙到案指認曾靖然黎萬濱等二人犯毒犯行,曾靖然黎萬濱二人並非因被 告張煒崙之供述而查獲,然張煒崙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更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察毒品上手鄭凱心謝欣芸之 藏匿處所,實有酌情憫恕之空間,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04 年4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偵查佐吳建明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 ),另經其明白表示,職務報告中「被告主動積極配合警 方查察毒品上游鄭凱心謝欣芸之藏匿處所」並非指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之前其等就有上線監聽了,只是不知道他 們的藏匿處所,而被告是提供鄭凱心謝欣芸之藏匿處所 等語,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44-1頁),足認曾靖然黎萬濱鄭凱心謝欣芸等人,均係因監聽而為警鎖定,因被告一開始並 未供述上開曾靖然黎萬濱鄭凱心謝欣芸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足資辨別的特徵,係在員警監聽並取得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後,始提訊張煒崙前去警局指認其毒品上游是否為 曾靖然黎萬濱鄭凱心謝欣芸後始供述其等之綽號或 姓名,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非因被告張煒崙之供述而對 曾靖然等人發動偵查並查得曾靖然等人販毒之犯罪,是以 曾靖然等人之販毒情事純係因監聽而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故曾靖然等人之販毒與被告 之供述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張煒崙之供述至多僅得為證 明其等犯行之證據而已,則依據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吳建明,惟依據上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知,本案係因就 張煒崙持用之電話實施監聽而確認張煒崙之毒品上手係「 文祺」及「阿濱」,繼而就文祺及阿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擴線監聽,並因而查獲曾靖然黎萬濱,另鄭凱心、謝欣 芸二人,則偵查佐吳建明既已於職務報告中詳載上情,與 本院電聯中並表明無訛,自無庸再行傳喚證人吳建明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被告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要件,故該部分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尚無必要, 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張煒崙所為之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30次犯行,對我國社 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轉讓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 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素 行,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 懲。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犯上同法第4 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 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 ,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 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64 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 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 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08 號 )。查:
㈠被告張煒崙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均為其因犯本件販賣 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 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就於104 年2 月9 日在張煒崙居處扣獲電子磅秤1 台及SONY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係其 所有,供其聯絡販賣、轉讓毒品或分裝毒品販賣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張煒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訴字卷第90頁 ),並有譯文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張煒崙如附表一編號2 至19所示販賣 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30所示轉讓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訊據被告供承,該門號亦 係以其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後來因為要去夜市賣雞排 ,就去電信公司將0000000000門號改為0000000000號,但該 兩個門號都是置入被扣案的SONY廠牌手機使用,並非使用兩 支手機,且原先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已繳還電信 公司了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正反面),經核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由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目前仍在正常使用中,固有上 開二門號之103 年10月8 日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 3663卷一第73至74頁),惟觀之本件監聽紀錄被告除於附表 一編號1 之103 年10月30日及附表二編號1 之103 年10月28 日尚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外,嗣後均使用0000000000號 門號通聯,堪信被告所述為真,是0000000000號雖亦係被告 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惟該門號SIM 卡既已繳還給電 信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並於前開附表 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2 次犯行罪名項下僅諭知沒收 不含SIM 卡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一併敘明。 ㈢又於104 年2 月9 日在張煒崙處扣獲之安非他命1 包(純度 99.9%、純質淨重35.6513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佐(見偵3663卷三第72至 73頁),核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應於張



煒崙所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最後乙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 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至於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被告張煒崙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並未用於聯繫販賣或 轉讓毒品,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核與本件販賣 或轉讓毒品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張煒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刑、從刑│
│ │ │(收受│通話時間)│ │(價格單位:新臺幣)│ │ │(處罰主文) │
│ │ │人) │ │ │ │ │ │ │
├──┼───┼───┼─────┼─────┼──────────┼───────────┼────────────┼──────────┤
│1 (│張煒崙謝吉祥│103 年10月│桃園市中壢│謝吉祥使用門號093036│張煒崙謝吉祥103 年10│1.被告張煒崙於警詢、檢察│張煒崙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30日18時53│區龍岡路之│3891號行動電話與張煒│月30日16時25分譯文: │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之│ │ │分許 │頂好超市 │崙所使用門號00000000│謝:喂。 │ (104 年度偵字第3663號│年拾月,未扣案之販毒│
│附表│ │ │ │ │3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祥哥哦。 │ 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編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張│謝:你有找到黃色的,黃│ 241 頁;偵字3663號卷三│,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2 -1│ │ │ │ │煒崙販賣約2 公克價金│ 旗魚嗎? │ 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反│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謝│張:有ㄚ,黃旗魚有抓到│ 面、60頁反面)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 │吉祥,並收取價金。 │ 。 │2.證人謝吉祥於警詢、檢察│台、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謝:有幾支? │ 官訊問之證述(104 年度│(不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張:我這邊有留 6-7 支 │ 偵字第3663號卷一第147 │M 卡)壹支均沒收。 │
│ │ │ │ │ │ │ 啦。 │ 、219 頁) │ │
│ │ │ │ │ │ │謝:留那麼多哦,你留 2│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支給我。 │ 號之通訊監察書(104 年│ │
│ │ │ │ │ │ │張:留2支給你哦。 │ 度偵字3663號卷一第9 至│ │
│ │ │ │ │ │ │謝:嗯。 │ 10頁) │ │
│ │ │ │ │ │ │張:0K,沒問題。 │4.桃園地方法院104 聲搜字│ │
│ │ │ │ │ │ │謝:你在家哦,那我晚一│ 第66號搜索票、搜索同意│ │
│ │ │ │ │ │ │ 點過去。 │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張:不要太晚哦,我怕我│ 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 │ │ 會出去。 │ 字3663號卷一第65至66頁│ │
│ │ │ │ │ │ │謝:好。 │ 、70至71頁) │ │
│ │ │ │ │ │ │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 │
│ │ │ │ │ │ ├───────────┤ 心104 年3 月20日航藥鑑│ │
│ │ │ │ │ │ │張煒崙謝吉祥103 年10│ 字第0000000 、0000000Q│ │
│ │ │ │ │ │ │月30日16時45分譯文: │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度│ │
│ │ │ │ │ │ │張:祥哥,你人呢? │ 偵字3663號卷三第72至73│ │
│ │ │ │ │ │ │謝:我在借車丫。 │ 頁) │ │
│ │ │ │ │ │ │張:有去借嗎? │6.謝吉祥之臺灣科技股份有│ │
│ │ │ │ │ │ │謝:我現在要去借丫。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張:要不要我拿 CD 給你│ ( 104年度偵字3663號卷│ │
│ │ │ │ │ │ │ 。 │ 三第70頁) │ │
│ │ │ │ │ │ │謝:好, │ │ │
│ │ │ │ │ │ │張:張學友的, │ │ │
│ │ │ │ │ │ │謝: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張煒崙謝吉祥103 年10│ │ │
│ │ │ │ │ │ │月 30 日 16 時 53 分譯│ │ │
│ │ │ │ │ │ │文: │ │ │
│ │ │ │ │ │ │謝:可能要麻煩你順便過│ │ │
│ │ │ │ │ │ │ 來一下,好嗎? │ │ │
│ │ │ │ │ │ │張:好,你現在到頂好。│ │ │
│ │ │ │ │ │ │謝:頂好,好。 │ │ │
├──┼───┼───┼─────┼─────┼──────────┼───────────┼────────────┼──────────┤
│2 (│張煒崙吳勇京│103 年11月│桃園市中壢│吳勇京使用門號091691│張煒崙吳勇京103 年11│1.被告張煒崙於警詢、檢察│張煒崙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18日16時15│區龍岡路 3│5954號行動電話與張煒│月18日15時48分譯文: │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之│ │ │分許 │段154 巷43│崙所使用門號00000000│吳:在家哦。 │ (104 年度偵字第3663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
│附表│ │ │ │弄22之4 號│9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等一下才回去。 │ 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編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吳:幾點? │ 241 頁;偵字3663號卷三│,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7 -1│ │ │ │ │煒崙販賣約0.5 公克價│張:4點。 │ 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反│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金500 元之安非他命予│吳:我在你家等你啦。 │ 面、60頁反面)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 │吳勇京,並收取價金。│ │2.證人吳勇京於警詢、檢察│台、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官訊問之證述(104 年度│(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張煒崙吳勇京103 年11│ 偵字第3663號卷一第142 │卡)壹支均沒收。 │
│ │ │ │ │ │ │月18日16時15分譯文: │ 頁、215 頁) │ │
│ │ │ │ │ │ │吳:喂。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 │ │ │ │ │張:到家哦。 │ 7 號之通訊監察書(104 │ │
│ │ │ │ │ │ │吳:對。 │ 年度偵字3663號卷一第12│ │
│ │ │ │ │ │ │張:我在樓下。 │ 至22頁) │ │
│ │ │ │ │ │ │ │4.桃園地方法院104 聲搜字│ │
│ │ │ │ │ │ │ │ 第66號搜索票、搜索同意│ │
│ │ │ │ │ │ │ │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 │ │ │ 字3663號卷一第65至66頁│ │
│ │ │ │ │ │ │ │ 、70至71頁) │ │
│ │ │ │ │ │ │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 │
│ │ │ │ │ │ │ │ 心104 年3 月20日航藥鑑│ │
│ │ │ │ │ │ │ │ 字第0000000 、0000000Q│ │
│ │ │ │ │ │ │ │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度│ │
│ │ │ │ │ │ │ │ 偵字3663號卷三第72至73│ │
│ │ │ │ │ │ │ │ 頁) │ │
│ │ │ │ │ │ │ │6.吳勇京之臺灣科技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 ( 104年度偵字3663號卷│ │
│ │ │ │ │ │ │ │ 三第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張煒崙謝吉祥│103 年11月│桃園市中壢│謝吉祥使用門號093036│張煒崙謝吉祥103 年11│1.被告張煒崙於警詢、檢察│張煒崙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 │ │19日4 時30│區龍岡路 3│3891號行動電話與張煒│月19日14時52分譯文: │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書之│ │ │分許 │段154 巷43│崙所使用門號00000000│謝:還沒睡哦。 │ (104 年度偵字第3663號│年玖月,未扣案之販毒│
│附表│ │ │ │弄22之4 號│9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張:祥哥怎樣? │ 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編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張│謝:有黃魚嗎?有抓到黃│ 241 頁;偵字3663號卷三│,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2 -2│ │ │ │ │煒崙販賣約1 公克價金│ 魚嗎 │ 第37頁;本院卷第20頁反│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 │ │ │ │ │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謝│張:你說黃的魚哦。 │ 面、60頁反面) │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 │吉祥,並收取價金。 │謝:有抓到黃魚嗎 │2.證人謝吉祥於警詢、檢察│台、SONY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 │ 官訊問之證述(104 年度│(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偵字第3663號卷一第148 │卡)壹支均沒收。 │
│ │ │ │ │ │ │張煒崙謝吉祥103 年11│ 頁反面至149 頁、219 頁│ │
│ │ │ │ │ │ │月19日15時23分譯文: │ ) │ │
│ │ │ │ │ │ │張:祥哥怎樣?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
│ │ │ │ │ │ │謝:有去抓黃旗魚嗎 │ 7 號之通訊監察書(104 │ │
│ │ │ │ │ │ │張:黃旗魚哦,黃旗魚最│ 年度偵字3663號卷一第12│ │
│ │ │ │ │ │ │ 近賣的太好了,現在│ 至22頁) │ │
│ │ │ │ │ │ │ 缺貨。 │4.桃園地方法院104 聲搜字│ │
│ │ │ │ │ │ │謝:最近沒有就對了。 │ 第66號搜索票、搜索同意│ │
│ │ │ │ │ │ │張:我有抓到另外一種魚│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 │ │ 啦,那是老闆自己吃│ 物品目錄表(104 年度偵│ │
│ │ │ │ │ │ │ 的。 │ 字3663號卷一第65至66頁│ │
│ │ │ │ │ │ │謝:那OK嗎,好吃嗎? │ 、70至71頁) │ │
│ │ │ │ │ │ │張:你吃下去會上癮。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 │
│ │ │ │ │ │ │謝:怎麼沒有打電話跟我│ 心104 年3 月20日航藥鑑│ │
│ │ │ │ │ │ │ 講。 │ 字第0000000 、0000000Q│ │
│ │ │ │ │ │ │張:因為只抓到2 條而已│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度│ │
│ │ │ │ │ │ │ ,我自己吃丫。 │ 偵字3663號卷三第72至73│ │
│ │ │ │ │ │ │謝:現在還有嗎? │ 頁) │ │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