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3號
TYDM,104,訴,193,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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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30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世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世霖楊凱莉係男女朋友,明知楊凱 莉未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3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3 樓之共同 住所內,竊取溫世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竟意 圖使楊凱莉受刑事處分,虛構不實事項,於103 年3 月24日 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下稱自強派出所)製作 調查筆錄,誣指楊凱莉於上揭時、地行竊其所有之現金5,00 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楊凱莉於另案(即楊凱莉所涉103 年度偵字 第8616號竊盜案件)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簽署之103 年 5 月1 日協議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 揭時間,前往自強派出所製作筆錄,指稱楊凱莉於上揭時、



地行竊其所有之現金5,000 元,惟辯稱:伊以為自己的5,00 0 元不見了,當時認為是楊凱莉偷了伊之5,000 元,因為楊 凱莉不承認,伊就跑去自強派出所報警等語。經查:㈠ 被告於103 年3 月23日下午1 至2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發現衣服口袋內之現金 短少5,000 元,因而懷疑係其同居女友楊凱莉所竊取,並於 同日下午1 時24分撥打電話予楊凱莉質問是否竊取其5,000 元,楊凱莉於電話否認之,嗣於翌(24)日凌晨某時,楊凱 莉開車接送飲酒之被告返回前開住處途中,兩人又因楊凱莉 是否竊取被告5,000 元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楊凱莉再次否認 竊取被告之5,000 元,被告遂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自 強派出所報案,指稱楊凱莉於103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32分 許在前開住處,竊取其所有之現金5,000 元;然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在前開住處找到失竊之5,000 元,始知悉其指稱楊 凱莉竊取其5,000 元係屬誤會,並與楊凱莉簽署協議書,故 前開楊凱莉遭訴竊盜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楊凱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 年5 月19日 以103 年度偵字第8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凱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及證 人即自強派出所員警曹峻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 度偵字第14305 號卷第12頁,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卷第1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第22頁,103 年度 偵字第8616號卷第28、29頁,103 年度他字第3400號卷第7 、8 、12、13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紀錄、協議書及前開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第24、25、30、 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 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 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 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均稱:伊於103 年3 月23日當天,找不到



伊之5,000 元,因伊與楊凱莉於103 年3 月間同居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故伊懷疑係伊之同居女友楊 凱莉竊取伊之5,000 元等語,可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遍 尋不著其所有之5,000 元,因其與楊凱莉同居在該處,故而 懷疑該5,000 元係由楊凱莉所竊取,足見被告申告楊凱莉竊 盜之行為,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而非完全出於虛構。又參酌 被告被告於警詢時稱:興仁路2 段299 號3 樓之住處沒有遭 破壞或侵入痕跡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稱:因為伊當天找不到 錢,且家中僅有伊與楊凱莉居住,故伊合理懷疑係楊凱莉偷 伊的錢等語;又於審理時供稱:那天下午1 、2 時許,伊在 家裡發現背心口袋的錢少了5,000 元,伊就打電話質問楊凱 莉,楊凱莉說她沒有拿,伊晚上在KTV 伊喝了很多酒,楊凱 莉來接伊,伊與楊凱莉就在車上為了下午錢不見的事發生爭 吵,楊凱莉不承認其有竊取伊之金錢,伊就跑去自強派出所 報警,但後來那5,000 元在家裡有找到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8616號卷第10頁、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卷第10 頁、104 年度訴字第193 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楊凱莉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於103 年3 月23日下午打電話給伊, 質問伊是否有拿他的錢,伊說沒有,之後伊把電話掛掉,於 當日晚間被告去唱歌喝酒喝醉了,伊去載被告,被告就向警 察說伊偷被告的錢,而當時除伊與被告外,家中並無其他人 居住,故被告每次錢不見時,均懷疑係伊竊取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卷第9 、10頁);且觀諸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23日下午之 雙向通聯可知,被告確曾在該日下午1 時24分撥打電話予楊 凱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通聯記錄在 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3400號卷第25頁),足見被告 確曾質問楊凱莉是否竊取5,000 元一事,故被告辯稱其確實 曾因為誤認其遺失5,000 元,又因其與楊凱莉同居之處,僅 有該2 人同住,故而懷疑該5,000 元係由楊凱莉所竊取,始 對楊凱莉提出竊盜之申告等語應屬非虛。況衡情,若該處僅 有被告及楊凱莉2 人同住,且該住處並無遭他人侵入或破壞 之痕跡,則被告認其金錢遺失時,其懷疑係同住之他方所竊 取亦與常情無違;並酌以被告事後在家中尋獲其誤認遭竊之 5,000 元後所簽署之協議書記載:被告事後在家中找到5,00 0 元,發現是誤會一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第 30頁),足見被告於申告當時,確實係出於誤會而懷疑楊凱 莉竊取其金錢,堪認被告申告楊凱莉竊盜之事實,尚非憑空 虛捏杜撰而全然無據,而係出於「懷疑」所為,且其懷疑, 依前開所述亦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㈢ 至被告對於失竊當日其何時發現其所有之5,000 元遺失,並 於何時以及如何質問楊凱莉,且楊凱莉之回答為何等節,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不一致,惟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 ,仍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而被告對於其前開過程雖不能明白確認,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係虛構事實而申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 警詢中指稱楊凱莉電話中坦承竊取伊之金錢,並歸還其中3, 800 元,係伊為取信警方,而虛構之情節等語,被告前開所 述,雖係虛偽不實,然其據以申告之上開「客觀事實內容」 既非完全憑空捏造,且確有因此對楊凱莉涉及所申告事項發 生懷疑或誤認之合理可能,既已認定如前,即不得僅因被告 為取信警方,所為之前開陳述,即因此謂其申告內容全然為 虛構無稽者,而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是難以此遽認被告成 立何等誣告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申告及質疑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 捏造,亦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申告 行為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即無法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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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