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良
彭宏業(原名彭及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彭宏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 實
一、彭宏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彭宏業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平鎮區○○○路000 號「越可愛養生館」(以下簡稱養生 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蘇志良係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 。詎彭宏業猶不知悔改,與蘇志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成年女 子杜宥璇在該養生館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即以手撥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服務),客人消費方式為按 摩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若搭配半套性交易服 務則另加收費用,蘇志良、彭宏業從中抽取400 元以營利。 於103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員警李博翔喬裝男客前 往該養生館消費,由蘇志良接待,並向李博翔收取1,000 元 費用,旋引領李博翔進入該養生館內2 樓1 號包廂,並媒介 店內第16號按摩小姐杜宥璇入內服務,嗣杜宥璇於按摩過程 中,向李博翔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二人並達成加收 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500 元之合意,於杜宥璇準備從事半套 性交易服務之際,李博翔即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潤滑油1 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宏業固坦承其為上開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 店內都有規定小姐不可做非法的事情,其就杜宥璇從事半套 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蘇志良固坦承其係該養 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當日其有接待李博翔,並向李博翔收取 1,000 元、引領李博翔至包廂內等候,復安排杜宥璇入內服 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並未媒介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小姐個 人行為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5880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82頁至第84 頁、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卷第36 頁、104 年度訴字第134 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彭宏業係上開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蘇志 良係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當日有接待李博翔,並向李博 翔收取1,000 元、引領李博翔至包廂內等候,復安排杜宥璇
入內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彭宏業、蘇志良上開所供承,核 與證人杜宥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李 博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潤 滑油1 瓶、桃園縣政府102 年12月2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越可愛越式養生館單據、 1,000 元鈔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8頁至第 22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47 頁至第4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李博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 日被告蘇志良帶其進入包廂,小姐(即杜宥璇)幾分鐘後進 入包廂幫其按摩,按摩約20、30分鐘後,小姐主動詢問其是 否要做半套,並看其意思加錢,其以手比5 後,小姐就脫去 其褲子,並欲觸摸其生殖器,其即表明員警身分。包廂是木 頭材質的簡易拉門,無法上鎖等語。證人杜宥璇於警詢時證 稱:其當天幫喬裝男客之員警按摩,後來以500 元為代價, 幫員警脫下褲子,接著欲觸摸他的生殖器時,員警遂表明身 分等語。證人即員警李博翔上開就杜宥璇從事半套性交易服 務證述甚詳,核與證人杜宥璇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相符,此有現場錄音光碟、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 )。再被告彭宏業、蘇志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該養生館 內之包廂無法上鎖,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博翔上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43頁),則該包 廂內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蘇志良查得杜宥璇於 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故被告蘇志良對上情難諉為不 知。再者,被告蘇志良既可在走道上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 在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杜宥璇在店內行為,顯然在被告蘇 志良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蘇志良容任店內女 子為猥褻行為,杜宥璇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 ,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可推知杜宥璇之前開行為實係 被告蘇志良之同意,堪認被告蘇志良對於店內服務方式有提 供猥褻行為,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且與登記、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彭宏業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彭宏業、蘇志 良前開辯稱其等對於杜宥璇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 情云云,均不足採信。至證人杜宥璇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其並無對員警說是否要做半套云云,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矛盾 不一,亦與證人即員警李博翔上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不符,顯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宏業、蘇志良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宏業、蘇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彭宏業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彭宏業為上揭養生館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而被告蘇志良為上揭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其2 人竟為圖營 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 風氣,誠屬不該。又被告彭宏業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訴 字第7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6頁),兼衡 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扣案之潤滑油1 瓶,係被告彭宏業所有,據被告 彭宏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且係供杜宥璇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時所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被告2 人項下沒收。至扣案之短褲1 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有關,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