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4號
TYDM,104,聲再,24,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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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魏創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734 、1016、1110號及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吸食部分」為共同審理之案件,在審判前, 得不確定,然本院再傳喚聲請人,告知必須改判持有部分, 本院再判「吸食部分」嚴重違背法定程序,顯就同一案件同 一起訴法條重複判決,而有違背法定程序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合法,爰提起刑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 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 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 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 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 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及非常 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再 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 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 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 ,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 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三、經查:受有罪判決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列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而聲請再 審時,並應敘明其再審理由,然觀諸被告前揭聲請再審之理 由,卻未敘明究係依何法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 ,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式尚有欠缺, 且不可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況核以 上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在指摘原審理法官於審理程序上有 違背法令之情節,以及原判決審理範圍是否擴及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部分,係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按 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屬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據以為再審理由,自非合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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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