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鄧文輝
受 刑 人 蔡燦良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文輝因受刑人蔡燦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鄧文輝因受刑人蔡燦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而經具保人 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受刑人。嗣聲 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 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6294號案件) ,於104 年5 月15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受刑人胞兄蔡燦生 收受,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 依具保人戶籍地址及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之地址寄 送傳票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亦分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於104 年7 月7 日 收受,惟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卷內 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