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 保人 郭立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及利息(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立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郭立苹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2 萬 元後,由具保人即受刑人郭立苹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 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 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有本院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 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 受刑人即具保人業已逃匿無疑,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