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乙○○明知綽號 「小智」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五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所出借,以噴漆噴成藍色之三陽廠牌,未懸 掛車牌、無機車行車執照之四九CC輕型機車,其原車牌號碼SNL-八八二號 ,車身顏色原為紅色,係李應興所有,而由甲○○所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三厝街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係來 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七時許,乙○ ○騎乘上開贓車,途經台中市○○區○○路二段與向上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小智」之人借用上開機車騎乘, 且其後遭警查獲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借用該機車時, 確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上開機車,其原車牌號碼SNL-八八二號,車身顏色 原為紅色,係李應興所有,而由甲○○所使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 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三厝街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等情,業據被害人 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則上開機車係屬失竊之贓車,堪以認定。次查, 機車必須懸掛監理站所核發之車牌後,始得加以騎乘使用;且必須備有行車執照 ,隨時供警方查詢,應為一般人所知悉,然依被告自承,其向綽號「小智」之人 借用上開機車之際,該車即未懸掛車牌,亦未向被告要求檢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 證件,且未見過「小智」之人騎乘該車等語,上情自與一般常理有違,則被告於 借用上開機車之際,於主觀上就該機車係屬贓車,自應有所知悉認識,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其並不知該機車係屬贓車云云,自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 良、犯罪之動機係因好奇,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犯 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 鑰匙一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否認 為其所有,自不得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