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846號
TYDM,104,聲,2846,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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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32號
                   104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新森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4 年度選
訴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新森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所述與被告劉邦雄陳國基之供述大致相符,至於否認與被告劉威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據實陳述,並非是出於坦護被告劉威德之意 ,是被告劉新森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羈押原因,亦無羈押 之必要,如為確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被告願具保以代羈押 之處分,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劉新森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固坦承犯罪事實四、六之部分,惟陳稱均是其與 被告劉興玖之行為,而與被告劉威德無關,但是本件有起訴 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述 又與證人劉邦雄陳國基等人供述相左,顯有維護被告劉威 德之情,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 其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等法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 理,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著自民國104 年3 月13日起執行羈 押,並於同年6 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次查,被告劉新森就被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 坦承犯行,但其就與被告劉威德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是矢口否認,而與現有卷證有所出入,是仍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捨棄於準備程序中聲 請調查之證據,而不再聲請傳喚被告劉邦雄陳國基等人出 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且檢察官 就其涉案情節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是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衡酌被告劉興玖所犯罪名、犯罪情節等情,爰命聲請人提出 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併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 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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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