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841號
TYDM,104,聲,2841,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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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泉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泉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湯泉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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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