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勝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勝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勝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妨害自由 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因裁判確定 後發覺為累犯,另經更定其刑,而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罪日 期均在附表編號1 部分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有本院104 年 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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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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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妨害自由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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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累犯│
│ │ │更定為有期徒刑5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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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6 月15日 │103 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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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
│年度案號 │字第15277 號 │字第247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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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1308│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 │ │號 │3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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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19日 │104 年1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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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 │103 年度易字第1308│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 │ │號 │3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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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 年2 月10日 │104 年2 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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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