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明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明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明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編號1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558 號判決書及103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 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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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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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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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 月 │有期徒刑 7 月 │有期徒刑 8 月 │有期徒刑 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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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國102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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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3311 號 │第3311 號 │第3824 號 │第38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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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 │1558 號 │1558 號 │315 號 │315 號 │
│ 實 │ │ │ │ │ │
│ 審 ├──┼─────────┼─────────┼─────────┼─────────┤
│ │判決│103 年 2 月 26 日 │103 年 2 月 26 日 │103 年 5 月 27 日 │103 年 5 月 27 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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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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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案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定 │ │1558 號 │1558 號 │315 號 │315 號 │
│ 判 ├──┼─────────┼─────────┼─────────┼─────────┤
│ 決 │確定│103 年 5 月 2 日 │103 年 5 月 2 日 │103 年 6 月 16 日 │103 年 6 月 16 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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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
│ │執緝字第 1661 號 │執緝字第 1661 號 │執緝字第 1662 號 │執緝字第 16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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