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35號
TCDM,90,易,43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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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忠」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PD-四一九0號 自小貨車(該車係李蔡節所有,借予其女婿乙○○使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新政路口被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臺中縣大甲鎮大甲溪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 萬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 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時為警查獲,始發現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買受上開車牌號碼PD-四 一九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該 自小貨車是贓車云云。經查,右揭車牌號碼PD-四一九0號自小貨車係李蔡節 所有,借予其女婿乙○○使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 大甲鎮○○路與新政路口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 有贓物認領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 紙附卷可稽,是該自小貨車係贓物無訛;又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當場為警查獲, 已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一般人購買車輛均會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 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既自承係向綽號「阿忠」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並 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顯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熟稔,且被告買受上開車輛時,該 車並無懸掛車牌,被告亦未取得行照以查明該車輛之來源是否合法,又未向監理 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該 車輛之來源應有合理之懷疑,參以該機車之市價約為二十萬元,此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而被告僅以價格顯不相當之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在臺中 縣大甲鎮大甲溪附近購買,且該處並非一般車行之正當交易場所,衡之常情,被 告應知該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予買受,所辯對前開車輛 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況事後該綽號「阿忠」之男子未將該車輛行照等 證明文件交付,被告竟未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查詢該車輛之來源是否正當,而 仍繼續駕駛該車輛,且經警查獲時,該車輛又未懸掛車牌,益證被告購買當時即 有贓物之認識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 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購買車輛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自屬得易科 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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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