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731號
TYDM,104,聲,273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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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陳明欽律師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周彥邦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關維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周彥邦詐欺等案件,聲請准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 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 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係在限制其應居 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 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裁定 意旨參照)。基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 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 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 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以桃檢朝黃100 他27 38字第56938 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復於101 年7 月10 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所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2 6 號案件,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04 年8 月6 日宣判,惟 仍可能因上訴而尚有審理、執行程序待進行,倘若此時准許 對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仍有匿逃而久滯 不歸之可能,基於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



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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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