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戴瑞婷
受 刑 人 吳坤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重利罪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721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 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 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 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 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 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前因犯重利等案件,先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 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120 日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 於審酌後,認受刑人就本案向被害人數人放重利,借款金 額高達100 多萬元,利息則高達年利百分之90以上,易科
罰金之金額,與受刑人發放重利之獲利,不成比例,認若 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佐,是依前各情本院足認 ,檢察官確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 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 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檢察官之前開執行命令 ,自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 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 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指其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瑕 疵。
㈢至聲明異議人所執情詞純屬個人家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本件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 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 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