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志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志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九、十至十 二所示之罪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 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 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十 至十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其中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十、十二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 罪,復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屬有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二 至四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3 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84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然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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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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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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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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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 年11月25日晚間9 時│102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102年11月9日 │
│ │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2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 │ │
│ │之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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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038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662、│102 年度毒偵字第2662、│
│ │ │ │4757號 │4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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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80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
│實├──┼───────────┼───────────┼───────────┤
│審│判決│103年2月27日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1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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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80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
│決├──┼───────────┼───────────┼───────────┤
│ │確定│103年4月1日 │103年7月21日 │103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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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 │ │第36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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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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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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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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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 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102 年12月22日或102 年│103 年3 月17日21時25分│
│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12月23日某時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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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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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662、│103年度毒偵字第86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 │
│ │ │47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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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
│實├──┼───────────┼───────────┼───────────┤
│審│判決│103年6月13日 │103年8月22日 │103年9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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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
│決├──┼───────────┼───────────┼───────────┤
│ │確定│103年7月21日 │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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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
│ │ │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 │ │ │字第841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 │1日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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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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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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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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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3 月17日21時25分│103 年3 月5 日3 時30分│103年3月3日21時許 │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
│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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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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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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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
│實├──┼───────────┼───────────┼───────────┤
│審│判決│103年9月9日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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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
│決├──┼───────────┼───────────┼───────────┤
│ │確定│103年9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103年11月24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 │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 │ │第84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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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十 │ 十一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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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贓物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7 月2 日 │103年7月3日 │103年6月中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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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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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44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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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
│實├──┼───────────┼───────────┼───────────┤
│審│判決│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104年3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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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 │
│決├──┼───────────┼───────────┼───────────┤
│ │確定│104年1月26日 │104年1月26日 │104年4月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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