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2號
104年度聲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興玖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4 年度選
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玖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於偵審時均有不利於被 告劉威德之供述,無與劉威德串證之虞,又被告已撤回於準 備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亦無證據聲請調查,而被告 亦無作證之必要,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劉興玖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雖坦承有請陳國基提供名冊及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但就與被告劉威德、劉新森、劉興枋等人是否有 討論買票之情事卻辯稱不知情或沒有,且就被告陳國基是以 多少代價買票推稱為被告劉新森處理,顯有避重就輕推諉責 任之情,鑑於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被告劉新森、陳國基等人之供述 相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其 犯罪情節及人身自由等法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 ,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著自民國104 年3 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並於同年6 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次查,被告就被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坦承犯 行,但其就與被告劉威德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是 矢口否認,而與現有卷證有所出入,是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捨棄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 之證據,而不再聲請傳喚被告陳國基、劉新森、劉威德等人 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且檢察官就其涉案情節 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是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劉興 玖所犯罪名、犯罪情節等情,爰命聲請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併諭 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