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慧娟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慧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慧娟明知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0弄0 號房屋之1 樓天 花板曾有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外露,且以H 型鋼樑補強建 築結構之情形,其應可預見上開缺失足以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亦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易之買受人之購買意願,此等房屋結 構之缺失實為不動產交易首應揭露之事項,且其明知房屋出 賣人應據實填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惟其於委託不知情 之東森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勝志出售上開房屋時, 為了順利售出該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上「建築改良物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水泥塊 剝落之情事」之選項勾「否」,以及於許榮禮至前開房屋查 看屋況時,向許榮禮佯稱H 型鋼樑係作為酒櫃之用,隱瞞H 型鋼樑實係作為補強建築結構之用之事實,致許榮禮陷於錯 誤,於101 年11月13日與莊慧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 臺幣(下同)1,250 萬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房屋,並於101 年 11月13日交付130 萬元、於102 年1 月10日交付1,120 萬元 予莊慧娟。嗣許榮禮僱工裝潢,經拆除天花板,始發現該屋 有上開瑕疵,方知受騙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許榮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慧娟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 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禮於偵查中證述(詳見他字卷第27至 29頁、偵字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幫告訴人裝修前揭房屋 之鄭文章於偵查中證述(詳見他字卷第28頁、偵字卷第8 頁 )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及瑕疵明細表各1 紙、修繕明細1 紙(見他字卷第5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9頁)、現場照片共112 張(見他 字卷第12至17頁、偵字卷第12至1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 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建築改良物是否現有或 曾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事」之選項勾「否」,並向 告訴人佯稱H 型鋼樑係作為酒櫃之用之行為,係自始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其多次行為,係為
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四)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售出房屋,竟未如實填載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且向告訴人佯稱H 型鋼樑係作為酒櫃之用,隱 瞞該H 型鋼樑實係供補強建築結構所用之事實,藉此隱瞞 該房屋曾有鋼筋外露及水泥塊剝落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且 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易買受人購買意願之事實,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 筆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附卷可稽,且被告 業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及匯款單影本各1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5頁) 存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 ,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 序,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