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和
選任辯護人 游香瑩律師
黃麗岑律師
林良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37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新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新和(下稱被告)明知其無經營公司之專業與能力, 而得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未實際參與經營之公司負 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該他人應係以該公司名義虛偽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僅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1 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接續犯意,受同具有 犯意聯絡址設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原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原柏公司)實際負責 人蔡源和(另行通緝)之邀,自民國98年8 月底起,擔任原 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嗣後並同意蔡源和以其名義向稅捐單位申請領用統一發票, 蔡源和遂於99年1 月至100 年5 月間,以原柏公司名義接續 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47 紙後,分別交付予各該營業人使用,充作其等向原柏公司買 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營業人並持其 中44紙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附表編號7 之營業人部分 雖有提出申報,但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下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 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原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其與蔡源和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藉以幫助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 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7號判決意旨可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應論以集合 犯等語,容有誤會。惟被告於99年1 月至100 年5 月間,為 原柏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並供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人持 以逃漏稅款,既均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蔡源和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蔡源和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然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營運公司之專業及能力,亦可預見 蔡源和之所以不自任為原柏公司負責人,卻央求未實際投資 之自己擔任人頭,定係有上開不法目的,竟為賺取每月1 萬 元之蠅頭小利,同意出任登記負責人,與蔡源和共同犯本件 之罪,危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素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念其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認其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7 之部分所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㈡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 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 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 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 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 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 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 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 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 業稅」,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 規定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之應納營業稅 使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 而可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營業人虛報進項稅 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 或退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業經財政部前以(85)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函文函釋明確。 而經核閱卷附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之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 按月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該公司自99年8 月起迄100 年 4 月止,各期均有相當數額之留抵稅額,致其各期應納稅額 為0 元(見104 年度訴字第391 號卷第31頁),故武營機械 有限公司申報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發票,實際上亦僅會墊高 其下一期之留抵稅額,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亦不構 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自亦無從構成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惟 因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 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得上訴。
附表:原柏公司虛開(銷項)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日期 │
│ │ │張│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 │數│ │ │數│ │ │ │
├──┼──────┼─┼───────┼──────┼─┼───────┼──────┼─────┤
│ 1 │振裕國際實業│ 1│121 萬5,240元 │6 萬762 元 │ 1│121 萬5,240元 │6 萬762元 │99 年9 月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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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晟興股份有限│ 8│4,289 萬6,000 │214 萬4,801 │ 8│4,289 萬6,000 │214 萬4,801 │99年10月至│
│ │公司 │ │元 │元 │ │元 │元 │100年5月 │
├──┼──────┼─┼───────┼──────┼─┼───────┼──────┼─────┤
│ 3 │楓誠工程有限│ 1│390萬476元 │1萬9,524元 │ 1│390萬476元 │1萬9,524元 │99年12月 │
│ │公司 │ │ │ │ │ │ │ │
├──┼──────┼─┼───────┼──────┼─┼───────┼──────┼─────┤
│ 4 │傳說有間股份│20│2,570 萬794元 │128 萬5,040 │19│2,569 萬9,744 │128 萬4,987 │99年2 月至│
│ │有限公司 │ │ │元 │ │元 │元 │99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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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京郝環保科技│14│4,824萬8,894元│241萬2,445元│14│4,824 萬8,894 │241萬2,445元│99年12月至│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元 │ │100年4月 │
├──┼──────┼─┼───────┼──────┼─┼───────┼──────┼─────┤
│ 6 │東億工程股份│ 1│100萬元 │5 萬元 │ 1│100 萬元 │5 萬元 │99年1月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7 │武營機械有限│ 2│252 萬1,694元 │12萬6,085元 │⑵│252 萬1,694元 │12萬6,085 元│99年8月 │
│ │公司 │ │ │ │註│(未生逃漏稅 │(未生逃漏稅│ │
│ │ │ │ │ │ │結果) │結果) │ │
├──┼──────┼─┼───────┼──────┼─┼───────┼──────┼─────┤
│合計│ │47│121,973,098元 │6,098,657元 │44│119,450,354元 │5,972,519元 │ │
│ │ │ │ │ │ │ │ │ │
└──┴──────┴─┴───────┴──────┴─┴───────┴──────┴─────┘
註:編號7 之部分因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2375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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