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9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妹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秋妹(下稱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㈡又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 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 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 旨可資參考)。是本件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誣告犯 行,其所誣告羅國光所涉偽造文書犯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惟 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 及上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被告本件自仍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羅國光並未變造「委託保管取回證明 」,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羅國光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 資源,應予非難,並使羅國光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磨難,對 其名譽及精神所生之損害亦屬非輕,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5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