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41號
TYDM,104,簡,141,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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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銘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銘德傷害告訴人蕭源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楊銘德涉 嫌傷害蕭卉慈蕭智后部分及蕭博全蕭卉慈蕭智后涉嫌 傷害楊銘德江考梅部分,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不受理。
二、核被告楊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鄰居蕭卉慈、蕭 智后等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與蕭卉慈蕭智后互相拉扯毆打,期間告訴人蕭源顯前往勸架,亦遭毆 打受傷,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 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並與蕭卉慈蕭智后調解成立,互相撤回告訴 ,另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即過 世,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家屬蕭博全蕭卉慈蕭智后亦不願意就告訴人受傷部分與被告調解,因認被告 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 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觀上情,認其經此 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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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