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987號
TYDM,104,桃簡,987,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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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才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羽鴻於警詢時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檢束自持,復為本件 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 ,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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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