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勤
藍增春
陳嬌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增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張克勤、陳玉嬌、林益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拾貳張、賭檯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克勤、藍增春、陳玉嬌、林益丞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下午某時起,在 陳子恩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 發發財檳榔攤」,以渠等取自店家之撲克牌52張為賭具,以 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即每人每輪發13張撲克牌 ,以花色、數字論大小,黑桃最大、紅桃次之、接著為方塊 、梅花為最小,以梅花數字3 為最小、黑桃數字2 為最大, 持梅花數字3 者先出牌,依花色排列可出單張、一對、順子 、葫蘆、鐵支及同花順等,每局最先出完手中持牌者為贏家 ,其餘玩家依手上賸餘牌數多寡分別付給贏家新臺幣(下同 )150 元、100 元及50元。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 往上址檳榔攤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器具即撲克 牌52張,賭檯上賭資1,900 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證人陳子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實施臨檢 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 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而 言,與同條所規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並 不相同。本件被告張克勤、藍增春、陳玉嬌、林益丞等人係
在上址「發發財檳榔攤」內賭博財物時遭警查獲,而該檳榔 攤係供其不特定顧客得於開放時段,自由進出消費之場所,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張克勤、藍增春、陳 玉嬌、林益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克勤、藍增春、陳玉 嬌、林益丞等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而被告藍增春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7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非佳,並衡酌被告等4 人之犯罪 情節非重,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扣案之撲克牌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900 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 人供承明確,並有現場 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52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