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877號
TYDM,104,桃簡,877,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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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拾顆、排尺貳支、骰子壹盒、開莊牌貳個、無線電叁支、計算機壹臺、無線電充電器肆個、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壹拾元、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2 月26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以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參賭之賭博場所,復於104 年1 月間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僱請斯時與之有犯意 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在上 址負責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而王威程則統管賭場事務, 並在上開處所,提供麻將、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王威程作 莊,每次均有4 家(含莊家)拿牌,每家分持2 張牌,其他 人任意押注,以點數總合與莊家比大小,如所拿之牌大於莊 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所拿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 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又賭客每贏500 元須支付王威程10元 之抽頭金。嗣於104 年2 月26日晚間7 時50分許,賭客羅玉 燕、劉易承章為勳黃川芬王姿云施云黃蘭花、沈 阿安、鄭美玲、陳順源、袁石幼羅春菊鄧瀚威等人在上 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40顆、排尺2 支、骰子1 盒、開莊牌2 個、無線電3 支、計算機1 臺、無線電充電器 4 個、抽頭金910 元,及王威程所有供犯本罪之賭資7,600 元(賭客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證人章維勳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 章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 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意 旨參照)。被告自104 年1 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2 月26日晚 間7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住處充作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該處所之性質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無訛。是核被告王威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威程與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6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 ,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又被告所犯 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另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威程不循正當途徑謀 求生計,竟提供其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人與之對賭,並藉此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所獲利益、 所生危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麻將40顆、排尺2 支、骰子1 盒、開莊牌2 個,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自被告身上查獲之賭資7,600 元及抽 頭金910 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王威程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卷一第6 至8 頁、偵卷 二第3 頁),並經證人羅玉燕劉易承章為勳黃川芬王姿云施云黃蘭花沈阿安、鄭美玲、陳順源、袁石幼羅春菊鄧瀚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然無證據證明係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無線電3 支、計算 機1 臺、無線電充電器4 個,亦係被告王威程所有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警方查扣之賭資4,580 元,亦無從證明係自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再者,員警於同日查獲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46,700元,聯邦銀行支票1 張),並非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 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33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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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