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4年度,401號
TYDM,104,桃簡,401,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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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查獲現場照片4 張」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 年6 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0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 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 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 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 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扣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人即被告父親許秋涼證稱: 扣案毒品係其於104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房間化妝台抽 屜發現,我發現後將之藏放於我房間內,直到警方於104年1 月19日至其住處時才交予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 頁),故該案毒品顯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自與本 案犯行無涉,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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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