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戊○○,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活動板手壹支、大型美工刀貳支、手推車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 十,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乙○○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竊盜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六十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重症聲請停止執行) 。
二、詎戊○○、乙○○二人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待到案另行審結)等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 活動板手一支、大型美工刀一支,戊○○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大型美 工刀一支,乙○○則騎乘車牌號碼JHK-五四二號機車後拉手推車一台,共同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至台中市○○○路與五權西三街口之熊貓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貓建設)「陽光大道」建築工地,先由丙○○持上開 活動板手、大型美工刀破壞門鎖(鐵鍊加上鎖頭)之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入內觀察而見無人在內,隨之戊○○持大型美工刀入內,再由乙○○推 手推車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三人共同剪下工地內屬熊貓建設所有 之電纜線共三綑{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置放於手推車上 ,並再繼續上樓行竊時,適為該工地鄰居發覺,通知熊貓建設工地主任丁○○及 現場監工甲○○、及莊騰影、林峰裕等人趕回工地並報警查獲,扣得活動板手一 支、大型美工刀二支及手推車一台,並循線在乙○○騎乘車牌號碼JHK-五四 二號機車行李廂內查扣得非供行竊所用之鯉魚鉗一支。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大型美工 刀一支,進入台中市○○○路與五權西三街口之熊貓建設「陽光大道」建築工地 ,且曾幫丙○○將電線捲起來之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電線是丙○○剪的, 他們先進入我才進去的,我們沒有一起進入工地云云。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推 手推車進入上開工地,且三捆電線是放在手推車上之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 那天我有進到工地裡面,看到有礦泉水的飲料罐,我看到丙○○、戊○○,我有
問他們,東西可不可以撿,他們說沒關係,我有撿鐵屑,電纜線是丙○○把它放 在手推車上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確係被告丙○○、戊○○、乙○○三人共同進入台中市○○○路與五權西三 街口之熊貓建設「陽光大道」建築工地竊取電纜線之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訊 時供述:「我與乙○○及丙○○於今日才認識的,共同竊取電纜線,由丙○○破 壞大門先進入,我第二個進入,乙○○跟隨我後面進入,由丙○○用手拉取電纜 線,我負責捲電纜線,乙○○將電纜線抱上車。」等語,嗣於偵查時供述:「丙 ○○在工地把電纜線剪下放在地上,是丙○○找我和乙○○一起去。」、「我帶 美工刀去剝電纜線皮。」、「(你們三人如何進入?)一個接一個進去。」等語 明確,再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述在其手推車上查獲之電纜線三綑,係其 搬上手推車上置放等語相符。
㈡至於被告乙○○雖辯稱電纜線係被告丙○○搬上手推車云云。惟查,上開電纜線 三綑,確係被告乙○○搬上手推車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 據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再參與,若被告戊○○、丙○○既 係為了竊取電纜線而共同將電纜線拉取剪斷,且將電纜線捲成三綑後,則被告戊 ○○、丙○○二人焉有可能如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係經詢問過後,在被告 丙○○答以不要了後,被告乙○○始將電纜線搬上手推車,矧被告乙○○若係為 了撿拾礦泉水的飲料罐始行進入,則其又為何係乘上開工地無人時,與被告戊○ ○、丙○○共同進入,且大費周章以其所有機車拉載手推車至上開工地,此顯均 有違於常理。是以,本件應係被告戊○○、丙○○、乙○○三人共同謀議後,由 被告丙○○、戊○○攜帶大型美工刀、活動板手,而由被告乙○○以共同至上開 工地竊取電纜線,至堪認定。
㈢此外,右揭事實,核與證人即熊貓建設工地主任丁○○及現場監工甲○○、及莊 騰影、林峰裕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照片七幀、拾得物遺失物領 結一紙、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活動板手一支、大型美工刀二支、手推車一 台扣案足資佐證。
㈣綜上,被告戊○○、乙○○二人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 明確,被告戊○○、乙○○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戊○○、乙○○,與丙○○,共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板手一支、大型美工刀二支,且破壞被害人熊貓建設 公司工地之門鎖(鐵鍊加上鎖頭)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建築物竊盜(毀損、侵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故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 盜罪。被告戊○○、乙○○,與丙○○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查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 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有贓物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而被告乙○○有贓物、
竊盜之不良素行,不知悔改,竟共同恣意侵入他人公司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纜線, 助長社會偷盜之風,且危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被吉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被告乙○○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並渠等所竊取電纜線價值約達一萬二千 元,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被告戊○○攜帶之大型美工刀一支、被告乙○○攜帶之手 推車一台、被告丙○○攜帶之活動板手一支、大型美工刀一支,分別為被告等三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鯉魚鉗一支,係在被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J HK-五四二號機車行李廂內查扣,並非在上開工地內查獲,業據被告乙○○供 述在卷,且有偵查卷第二十七頁㈢照片可證,被告乙○○辯稱該鯉魚鉗係其用來 拆機車火星塞所用之工具,尚堪採信,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鯉魚鉗係被告乙 ○○用以供犯罪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解。三、另被告丙○○部分,待其到案後,再予審結,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