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文進」署押共肆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更正為如後之附表,及就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之「如附 表編號3 、5 、6 、7 所示之文書」更正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楊文益就附表編號3 之文書僅偽造楊文進之 簽名1 枚,惟被告於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簽名後,同時複寫至存根聯,共 偽造楊文進之簽名2 枚,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因卷 附資料無從認定員警於案發時尚命被告於存根聯按捺指印, 故就被告附表編號3 之犯行,僅足認定被告偽造楊文進之簽 名2 枚及指印1 枚。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 之文書偽造楊文進之簽名2 枚 ,惟該文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僅在書寫被通知人姓名以 資識別,並非表示本人簽名,顯非署押,且該欄所書寫之「 楊文進」,對照一旁「簽名捺印」欄所書寫之「楊文進」, 二者字跡顯不相同,足認「被通知人姓名」欄上之「楊文進 」應係員警所書寫,故就被告附表編號6 之犯行,僅足認定 被告偽造楊文進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
四、另附表編號8 之文書,被告偽造指印共20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4枚,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出於隱匿身份以逃避刑罰之單 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冒名觸犯偽造文書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楊文進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楊文進署押共44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5 、6 、7 之文書均屬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按「依卷內資料,該文件雖名為『通知』,但觀其 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 第一百條之三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 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 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 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被告答覆: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 家屬到場)、同意夜間詢問。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 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 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 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 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判 決附表一(4 )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 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 謂被告(冒名郭宗勳)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 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 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 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郭宗勳』之姓名及 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 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 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及295 號判決足資參 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 、6 、7 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均係 以受通知者之身分簽名捺印,而未表示有收到通知單之意, 故該等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 作及行使之私文書。惟此部分倘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署押數量 │
├──┼─────────┼───────┼─────────────┤
│ 1 │調查筆錄(104年1月 │受(被)詢問人簽│「楊文進」簽名3枚、指印5枚│
│ │31日18時11分起至 │名欄、同意夜間│ │
│ │104年1月31日18時 │詢問簽名欄、騎│ │
│ │24分止) │縫處 │ │
├──┼─────────┼───────┼─────────────┤
│ 2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下方空白處 │「楊文進」簽名1 枚、指印1 │
│ │果 │ │枚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收受通知聯者簽│「楊文進」簽名2 枚、指印1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章欄 │枚 │
│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 │ │
│ │存根聯 │ │ │
├──┼─────────┼───────┼─────────────┤
│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楊文進」簽名1枚、指印1枚│
├──┼─────────┼───────┼─────────────┤
│ 5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楊文進」簽名1枚、指印1枚│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簽名捺印欄 │「楊文進」簽名1 枚、指印1 │
│ │園分局執行逮捕、拘│ │枚 │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簽名捺印欄 │「楊文進」簽名1枚、指印1枚│
│ │園分局執行逮捕、拘│ │ │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8 │104年1月31日指紋卡│各捺印欄位及下│「楊文進」簽名1 枚、指印20│
│ │片 │方空白處 │ 枚 │
├──┼─────────┼───────┼─────────────┤
│ 9 │訊問筆錄(104年1月│坦承犯行欄及受│「楊文進」簽名2枚 │
│ │31日下午11時23分起│訊問人欄 │ │
│ │至同日下午11時28分│ │ │
│ │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