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
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奕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第5 行「嗣於同日上午某時 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
二、核被告侯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 年確定 ,再於104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繫 屬審理中,詎其不知慎戒其行,猶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而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相當於新臺幣5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且被告行竊後旋 遭查獲,所竊得之手推車,亦據被害人邱黃蝶領回,有贓物 領據1 紙(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 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367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