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勤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勤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移送機關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 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