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1990號
TYDM,104,桃交簡,1990,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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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榮明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 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62公里處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東交簡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累犯所示之罪 刑紀錄外,另有1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竟不知檢束自持,又於本件酒後駕車,所為 誠屬不該,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檢測之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潛在危險不言可喻,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



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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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