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被告前科:「林俊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處拘役48日 ,嗣經減刑為拘役24日確定;㈡同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 4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同法院以102 年度桃 交簡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補充為 :「林俊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處拘役48日,嗣經減刑為拘 役24日確定;㈡同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同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部分,再犯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查被告前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 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 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 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 宣導,而被告已有前述3 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亦有前開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已多次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 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 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 罪,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上述之前科等之素行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83號
被 告 林俊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處拘役48日,嗣經減刑為拘役24 日確定;㈡同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㈢同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林俊益仍不知悔改,自104年6月20日凌晨5時許起,在桃 園巿桃園區文化路某不詳地址之卡拉OK店飲用3瓶啤酒,至 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 35分許,行經桃園巿桃園區力行路9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