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1877號
TYDM,104,桃交簡,1877,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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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准羽(原名林菁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准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准羽(原名林菁盈)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 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4 年06月10日 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 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 形,竟於飲酒後之104 年06月11日01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01時35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富十一街口遇警攔 檢,於同日01時4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之時間外,坦承 於前揭日期、地點,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獲情事 ,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 ‧26毫克情形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事實欄所示時間,甚為具體明確,且其 開始駕車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與遇警攔檢地點桃 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與民富十一街口距離甚近,被告又係 在深夜時分駕車,車流甚少,車程又短,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述開始駕車至查獲時間相隔5 分鐘,應屬可信。其警詢 稱係同日01時許開始駕車云云,距查獲間相隔35分鐘,與2 地間駕車所需時間未盡相符,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前曾犯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 年餘,又於本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度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 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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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