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本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 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