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4年度,1229號
TYDM,104,桃交簡,1229,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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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宏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 路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介壽路與忠泰街口附近時, 欲超越前方由彭文萬所騎乘8FH-091 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 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吳金宏仍疏於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未按鳴喇叭 或變換燈光並待前方彭文萬所駕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為超車,且超越時復未與彭文萬所 駕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於超越時其騎乘之機 車擦撞彭文萬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彭文萬人車倒地, 並受有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胸第三、 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吳金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警員劉吉榮前往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彭文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 彭文萬所騎乘8FH-091 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彭文萬受有上揭 傷害,且本件車禍有過失,惟辯稱;伊當時要超車時,彭文 萬往左偏,伊閃避不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彭 文萬所騎乘8FH-091 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彭文萬受傷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彭文萬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 18張在卷可稽。而彭文萬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胸第三、四肋骨骨折,亦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故上 開規定所稱「汽車」,自均包括機車在內)。關於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
1.證人彭文萬於警詢中證稱: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的 機車就從伊左後方撞過來,伊完全沒有發現危險狀況,被 撞才知道發生車禍,被告是擦撞到伊機車左側後照鏡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從伊左後方欲超車,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兩車擦撞等語。參諸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伊由彭文萬左側要超車,可能沒有與彭文萬所騎乘 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伊 要超車,因為車輛很多,所以沒有足夠安全距離等語。則 證人彭文萬及被告上開所陳,本件係被告自後方超越彭文 萬所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與彭文 萬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再由彭文萬於 發生車禍前完全沒有發現危險狀況此節,顯見被告於超車 前並無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更未待彭文萬表示允 讓後始超車。
2.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伊當時要超車時,彭文萬 往左偏,伊閃避不及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亦從未陳述彭文 萬有騎乘左偏此情,而係推稱:可能沒有與彭文萬所騎乘 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超車時嚇到彭文萬,造成彭文萬騎 車不穩而人車倒地云云,則由被告所述不一,其所辯已屬 可疑,又彭文萬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有往左偏行駛之情 ,衡諸一般人行車當不致無端偏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
3.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



行車安全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天候雨、路面濕 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及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並待前方彭文萬所 駕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逕為 超車,且超越時復未與彭文萬所駕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彭文萬因本件車禍受傷, 被告過失行為與彭文萬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彭 文萬雖亦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定,然此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否顯然無涉。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無駕照,除據被告警詢中陳明,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溪交通小隊員警 劉吉榮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 車禍有過失,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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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